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珠海好百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房产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好百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房产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好百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黄伟青,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伟涛,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房产公司,住所地:珠海。法定代表人:周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连军,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姗,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好百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百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房产公司(以下简称白藤房产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9月25日,原审法院依据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1997)珠法经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1998)斗法执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斗门县海润实业公司座落在斗门县白藤头的铺位、房屋:白藤头X号楼X座X房、X房、X房、X房、底层铺位面积202.8平方米二楼铺位面积355.44平方米、白藤头办事处综合楼X房、X房、按照评估价合计1300650元,依法抵偿申请执行人斗门县银安典当行。“斗门县白藤头X号楼X座X房”曾变更为“斗门区城南藤湖路藤湖苑西X栋X单元X房”,现又变更为“斗门区藤湖路X号X栋X单元X房”。“斗门县白藤头X号楼X座二楼铺位”曾变更为“斗门区城南藤湖路藤湖苑西X栋X单元二楼铺位”,现又变更为“斗门区藤湖路X号X栋X单元二楼铺位”。2008年1月24日史某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涉案的斗门区城南藤湖路藤湖苑西X栋X单元X房的产权,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X号。2008年4月7日,李某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涉案的斗门区城南藤湖路藤湖苑西X栋二层X、X、X、X号四间铺位的产权,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和第X号。郑某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涉案的斗门区城南藤湖路藤湖苑西X栋二层X号和X号铺位的产权,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2013年12月24日,珠海市立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诚物业公司)以1000万元的价格通过拍卖竞得2000多万元的债权和2500多平方米的房产等拍卖物,拍卖物中包括了斗门县白藤头X号楼D座二楼铺位355.44平方米、X号楼X座X房81.28平方米,即涉案房产。同年12月27日,立诚物业公司将上述竞买所得的2000多万元的债权和其中的400多平方米的房产,以4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好百佳公司。2014年6月24日,好百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白藤房产公司返还涉案房产或赔偿损失200万元。原审诉讼过程中,好百佳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涉案房产价值进行评估,经有关机构评估,涉案房产现价格为1685513元。原审法院认为,好百佳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从立诚物业公司承让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债权和房产。根据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1998年原审法院在执行中依法裁定将涉案房产抵偿给银安典当行。之后,银安典当行有权转让涉案房产。在2008年史某、李某、郑某等已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和进行房产登记,并占有使用了涉案房产多年。好百佳公司主张白藤房产公司协助史某等人办理产权登记的行为侵害其权益,即主张2008年的行为侵害好百佳公司于2013年通过转让取得的权益,好百佳公司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好百佳公司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好百佳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对2001年银安典当行的账户等进行调查,原审法院认为,好百佳公司申请调查的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如果好百佳公司发现有犯罪行为或事实,可向有关机关报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好百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评估费6714元,合计29514元,由好百佳公司负担。好百佳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白藤房产公司非法处分涉案房产的事实,导致好百佳公司的权益无法保障。首先,本案中应当查明史某、李某和郑某向白藤房产公司购买涉案房产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了史某、李某和郑某购买房产的时间、地址、产权证号,但没有查明他们到底是向谁购买及购买的真实价格及款项支付情况。白藤房产公司声称2000年1月银安典当行通知其将涉案房产转让给陈某,并向其出具了相关书面文件,在2007年12月5日和2008年3月13日将涉案房产的X栋X单元X房和X栋二楼X四间商铺分别转让给史某和李某,对于郑某名下的X、X号商铺却避而不谈,目前证据显示,上述购买人都是向白藤房产公司购买,并且从史某、李某、郑某等人的房产登记表中也能体现。其次,2001年10月26日,斗门县银峰工贸公司、斗门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斗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对斗门县银安典当行进行清算,斗门县银峰工贸公司在清产核资后取得涉案房产的事实应予查明。白藤房产公司声称2000年1月斗门银安典当行通知其将涉案房产转让给陈某所有,并向其出具了相关的书面文件,想要证明涉案房产在清产核资前就已转让给陈某,好百佳公司认为完全是虚假的,政府部门及国有公司四家机构进行清产核资是非常慎重的事情,不可能对于涉案房产的清产核资及财产分割出现如此严重的失误,因此对于转让文件的真实性必须进行查明,并且应当查明当时转让后的房款是否进入了斗门县银安典当行的事实。最后,应当查明史某、李某、郑某购房后的购房款支付给谁。房产买卖涉及的交易资金巨大,一般而言收款人就是销售人,其中的购房款取向应予查明。二、原审法院对于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好百佳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只能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本案的重要证人史某、李某、郑某和陈某应当出庭作证,且应当对斗门县银安典当行的公章真假进行鉴定,同时调取斗门县银安典当行的财务凭证,以证明斗门县银安典当行转让给陈某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该部分事实与好百佳的诉讼请求有重大关联,因此好百佳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调查取证申请书、鉴定申请书。三、由于好百佳公司的权益被白藤房产公司非法处置,其行为已构成严重侵犯好百佳公司的财产权,白藤房产公司应当对该侵权事实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支持好百佳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三、由白藤房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针对好百佳公司的上诉状,白藤房产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据斗门县人民法院(1998)斗法执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斗门县银安典当行获得了涉案房产权益,2001年1月20日,银行典当行又将涉案房产转让给了陈某,并向斗门县人民法院出具相关文件委托陈某办理相关房产权属手续。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陈某又将涉案房产分别转让给了史某、李某、郑某等人,并且均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因此好百佳公司所诉的涉案房产均属他人合法取得并已合法登记的房产。二、好百佳公司向白藤房产公司主张返还涉案房产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好百佳公司与白藤房产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中白藤房产公司只是根据陈某和购买房产的史某、李某、郑某等人的要求配合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对于涉案房产错综复杂的纠纷一概不知,并且白藤房产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和违法之处。三、好百佳公司将他人已于2008年合法登记的房产作为涉案房产权益提出讼争本身就是一种错误行为,如果好百佳公司认为涉案房产登记错误,应当依法提起撤销之诉,或者应当向其出让所谓涉案房产权益的珠海立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违约赔偿,而不应当毫无依据地向白藤房产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白藤房产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驳回好百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双方在庭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好百佳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及鉴定申请书。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其一,好百佳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及鉴定申请,系其在原审开庭时当庭提出,上述请求提出的时间均已超过举证期限,并且其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申请证人作证的目的、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的争议均无关联性,原审法院对其上述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准许。其二,本案中,白藤房产公司作为涉案房产的出售方,其协助办理涉案房产产权证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之前,没有证据显示白藤房产公司在上述行为中存在恶意或过错。并且,涉案房产早在2008年即已完成了房地产权的登记。好百佳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与立诚物业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中对于涉案房产的债权事实上已不存在,现好百佳公司向白藤房产公司主张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既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好百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艺能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庹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