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军现与丛柱滋、徐国芝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现,丛柱滋,徐国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微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张军现。被告丛柱滋。被告徐国芝。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5)微民初字第15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微山县公安局以被告丛柱滋、徐国芝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张军现的起诉,并将该案移送微山县公安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丛柱滋、徐国芝所有的座落于微山县西平乡商业街亿海联华超市门面房后钢结构厂房(价值200000元)的查封。审 判 长 张贞伟审 判 员 赵臣臣人民陪审员 冯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余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