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石家庄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吕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石家庄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1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某大街109号。法定代表人吴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吕某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5月31日双方签订《某·水榭花都物业服务费收缴协议》约定,甲方根据《某·水榭花都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某·水榭花都业主临时公约》的有关规定,向乙方收取规定标准的物业服务费及特约有偿服务费;收取标准:多层住宅1.00元/㎡·月,自《入伙通知书》规定的入住之日起开始计算;乙方须在《入伙通知书》规定的入住之日向甲方预交六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其后每月1日至15日乙方应将物业服务费及特约服务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乙方应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交清当月物业服务费,如延期交付,甲方可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逾期仍未缴纳的,甲方有权提供法律途径追缴;自《入伙通知书》规定的入住之日起,不论乙方是否实际入住,物业服务费仍应按规定的标准交纳,乙方拒交或延交物业服务费用的,适用前款规定……。吕某提交某物业公司保安殴打其妻子阎莉莉的照片及住院发票等证据,主张某物业公司承诺因此给吕某造成的损失由物业费进行冲抵,某物业公司提交《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及《某·水榭花都业主公约》,证明因吕某在某水榭花都院内违法建设小房,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的行为。吕某对该通知书不予认可。另查明,2009年5月5日石家庄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石家庄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某物业公司与吕某所签订的物业服务费收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某物业公司对某水榭花都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吕某作为业主享受了某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按协议约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现某物业公司要求吕某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为7924.84元,应予支持。对于吕某所提因封闭阳台妻子造成人身损害,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对于某物业公司要求吕某支付逾期缴费滞纳金问题,因事出有因,并非吕某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故对该项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一、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7924.84元;二、驳回某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吕某负担。宣判后,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人员殴打上诉人妻子,经协商其同意用赔偿费用抵顶物业费,原判未查明该事实;四年来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从未向上诉人收取过物业费,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庭审中上诉人吕某主张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人员殴打其爱人并用赔偿费用来抵顶物业费,对此,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吕某没有提供确凿证据。一审中上诉人吕某未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2004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的《某水榭花都物业服务费收缴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在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对该小区尽到一定物业服务的情况下,上诉人吕某作为业主理应按约定交纳物业费。上诉人吕某主张因爱人遭到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人员殴打并用赔偿费用来抵顶物业费,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并不认可,上诉人吕某没有提供确凿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中上诉人吕某未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其在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吕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吕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宋广道代理审判员 史兆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