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库尔勒千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春辉、苗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勒千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吴春辉,苗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库尔勒千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库尔勒市天山辖区314国道44号。法定代表人丁建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中嫣,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辉,男,汉族。被告苗芳,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库尔勒千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春辉、被告苗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库尔勒千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吴春辉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库尔勒千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77.50元,退还原告库尔勒千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道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师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