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关泉与沈祥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关泉,沈祥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032号原告王关泉。委托代理人朱良,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祥水。原告王关泉诉被告沈祥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关泉的委托代理人朱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祥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关泉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2%。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表示无能力返还借款。2015年5月30日双方再次协商,被告仍表示无力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1.4%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沈祥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王关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代理费16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借条上附收据,被告签名确认已收到约定借款500000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代理费1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祥水返还王关泉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1.4%计算的利息;二、沈祥水支付王关泉代理费16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4元,由沈祥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沈 南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人民陪审员 祝燕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