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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执字第009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高邮市中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国祥、施晶晶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邮市中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国祥,施晶晶,扬州鑫宏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崔荣勇,吴爱梅,高邮市鸿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审稿人核稿人拟稿人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0911-2号申请执行人高邮市中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界首镇下河路。法定代表人高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干明,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国祥。被执行人施晶晶,系张国祥之妻。被执行人扬州鑫宏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经济开发区华山路西侧成长园内。法定代表人张留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崔荣勇。被执行人吴爱梅,系被告崔荣勇之妻。被执行人高邮市鸿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龙虬镇红胜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高邮市中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国祥、施晶晶、扬州鑫宏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崔荣勇、吴爱梅、高邮市鸿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邮界商初字第00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张国祥、施晶晶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高邮市中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35.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5.3万元按年利率9%加付50%即13.5%计算)和律师代理费3万元。崔荣勇、吴爱梅、高邮市鸿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反担保人在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国祥、施晶晶追偿。高邮市中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张国祥、施晶晶追偿后,不能追偿的本金部分由扬州鑫宏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的担保还款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4元由六被执行人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各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及车辆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尚有多件案件在我院及其他法院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邮界商初字第00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兆斌执行员  吴劭满执行员  葛维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