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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梁绪中、林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梁绪中,林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住所地:广西贵港市解放路98号。代表人刘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蒙剑,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丽霞,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绪中。被告林秀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梁绪中、林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洋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蓝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蒙剑、关丽霞,被告梁绪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住房装修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30018-0172-20140285508)及《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5023001820140239379)。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金额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陆拾个月,原告于2014年4月1日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及贷款利率等有关事项。同时被告为贷款以自有的位于平南县平南镇石子路二巷40号房产(平国用(2010)第250802342号、平南房权证平南字第××号)向原告作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18日就前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平房他证2014字第2068**号)。据此,原告依法对上述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合同开始履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自2015年4月1日起多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6月1日拖欠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471.65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第八条、第十条有关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合同。并且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及根据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如有争议则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30018-0172-20140285508);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328877.42元(其中本金322321.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日止为6555.82元,之后利息应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给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4799元;3、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平南县平南镇石子路二巷40号房产(平国用(2010)第250802342号、平南房权证平南字第××号)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申请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绪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林秀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绪中与被告林秀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日,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30018-0172-20140285508,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0万元整,用于住房装修,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3月3日止2019年3月3日止,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7%,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如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解除合同。同日,两被告作为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502300182014239379,约定两被告自愿以被告李日奇本人名下坐落于平南镇石子路二巷40号的个人自建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平国用(2010)第250802342号、房屋所有权证:平南房权证平南字第××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并于2014年3月18日在平南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平房他证2014字第2068**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接受两被告委托,将贷款本金40万元整直接支付至案外人王逢勇建行62×××25账户。贷款发放后,两被告多次未按《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1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20405.77元,利息7493.68元。原告经追索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处理与个人类贷款拖欠户之间的相关诉讼事宜,代理人的工作范围包括催收、诉讼一审、二审、执行和申诉、再审中的全部事务;代理费的收取方式为全风险代理,前期不支付任何费用;付款和结算方式为借款人自行履行债务的由乙方向借款人收取,甲方不另行支付,通过法院执行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代垫费用的由甲方在执行回款中转账支付给乙方。2015年8月13日,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4799元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内容为“与梁绪中(2015)港北民初字第2017号案一审律师代理费”,但原告并未实际向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支付上述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个人消费朋友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催款通知书,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两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约定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李日石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其与两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并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405.77元,利息7493.68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自愿以被告梁绪中名下坐落于平南镇石子路二巷40号的个人自建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请求对该房产在依法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虽约定原告以法律手段向被告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已经开具了发票且被告梁绪中对此没有异议,但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律师费支付、结算方式,该笔律师费实际上尚未产生,且其最终是否必然产生及产生的金额均属于不确定的,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给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4799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秀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梁绪中、林秀英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30018-0172-20140285508);二、被告梁绪中、林秀英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借款本金320405.77元及利息7493.68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对被告梁绪中、林秀英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平南镇石子路二巷40号的个人自建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平国用(2010)第250802342号、房屋所有权证:平南房权证平南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平房他证2014字第2068**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5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228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负担139元,由被告梁绪中、林秀英负担3089元。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元。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6455元,账号:45×××93,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洋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蓝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