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邹城市供电局职工。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怀公、谭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申请了卡号为62×××43信用卡一张。截止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使用该信用卡多次消费,累计透支本金49951.15元,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六个月仍不归还。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邹城市龙山路儒家宾馆109房间内被邹城市公安局站东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无异议,并有证人堂庆玖、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办卡申请表、欠款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单、催收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桂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