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徐万奎与林吉录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万奎,林吉录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万奎,男,汉族,1967年8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吉录,男,汉族,1960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培弟,奇台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万奎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民二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万奎,被上诉人林吉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春,被告徐万奎经别人介绍,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承包原告林吉录220亩承包地,每亩承包费为200元,耕种期限为一年,220亩承包费为44000元。后被告支付承包费15000元,原告又向被告借现金10000元。2013年10月27日,被告在出售玉米时,原告阻挡并向阜康市城关派出所报案,经调解无果,派出所建议双方走法律程序。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提供了阜康市水磨河乡柳城子西村委会证明及证人杨某某。被告虽对该证据予以否认,但其认可是其与原告协商承包土地及实际耕种了土地的事实。只是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承包关系,而是徐万辉与原告存在承包关系,但其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法院对被告承包原告土地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承包费的给付,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承包费15000元,对此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认可原告向被告借现金10000元,而被告否认承包关系。原告将借款折抵承包费,在本案中主张承包费为19000元。由于被告不能提供其已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19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化肥、水费及机耕费,其虽然提供了派出所的报警材料及证人,该报警材料上并无原、被告双方签字,证人也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化肥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合同约定,对于水费、机耕费如何约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徐万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林吉录支付承包费19000元;二、驳回原告林吉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徐万奎上诉称:1、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是案外人许万辉,上诉人仅仅是受案外人许某某雇佣进行田间管理,上诉人并不是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人。一审认定上诉人为实际承包人证据不足;2、44000元承包费案外人许某某已经向被上诉人交清,被上诉人还另行向上诉人预交了使用被上诉人四轮拖拉机的费用1000元;3、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4日向上诉人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息千分之十五,此借款在本案中不能折抵。上诉人未同意折抵,况且一审法院也只折抵了本金,没有计算利息。上诉请求如下: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2、一、二审诉讼费、邮寄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吉录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承包地是许某某承包,原审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不认识许某某,发包人和承包人就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原审主体正确;2、上诉人认为1000元是交四轮机费用。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奇台县本地人,被上诉人没有让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被上诉人2013年借上诉人的10000元折抵了承包费,该借条还在上诉人手中;3、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证据不足,是凭推断判决上诉人承担承包费,我方认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是符合客观事实的;4、对于被上诉人借上诉人1万元折抵承包费的事实是正确的。由于上诉人之前与被上诉人关系比较好,上诉人就同意折抵的时候不计算利息,并且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家居住。如果借款不折抵承包费,那上诉人也一直没有主张该权利,视为其认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许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的220亩地是证人许万辉耕种,承包费在4月14日一次性交了5万元。证人许某某陈述其为上诉人的堂弟,其于2013年4月8日去看了本案被上诉人对外承包的220亩地,之后于同年4月13日在被上诉人家里给了被上诉人5万元现金,被上诉人未向其出具收条,当时上诉人也在场。该5万元现金,证人许某某自有1万元,另向案外人何某某借款4万元。2013年证人雇佣上诉人为其种植油葵,当年产值12万余元。证人何某某陈述其于2013年4月9日在自己奇台县的住所给证人许某某借款4万元,证人许某某拿区种地,同年10月份证人许某某向证人何某某偿还该笔借款。证人陈某某陈述许某某借了何某某4万元钱用于种地,当时证人陈某某在场。上诉人徐万奎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认为许某某和上诉人徐万奎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人何某某和证人陈某某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证人许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人陈某某与何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4日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万元,并且约定月利息为0.015。被上诉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认可,约定的利息也是对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4月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0.015。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一方为案外人许万辉,并且案外人许某某已将土地承包费向被上诉人付清。上诉人仅是受案外人许某某的雇佣进行田地管理。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申请证人许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出庭证实,但证人许某某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对许某某的证言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人陈某某及何某某仅证实证人许某某向证人何某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二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10000元能否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费折抵的问题,因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向其出具的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中载明了金额款须承担利息及相应的利率标准,该借款及利息的数额未能确定,亦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且上诉人亦不同意在本案中折抵。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以土地承包费折抵其向上诉人的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折抵而未能折抵的10000元承包费可另行主张。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徐万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马玉文代理审判员 李静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