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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定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定民初字第86号原告: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史一峰。被告:邱某,农民。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在2003年7月相识并同居,同居期间被告怀孕。怀孕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不要孩子,因被告不同意,双方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婚后几乎无夫妻生活,于2014年初分居。2014年12月中旬,第三人因与被告感情纠葛发生纠纷,报公安局110处理,原告才得知被告在外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并存续多时,并且得知在该次纠纷前,该第三人到被告娘家闹事而报石浦派出所处理。双方曾协商离婚,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现就读象山县实验小学。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于2014年初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今后双方只要多加强相互间的了解、沟通,多为家庭、子女考虑,夫妻和好有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为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海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海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