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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终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嵇某某、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嵇某某,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刑终字第00138号原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嵇某某,男,无业。曾因赌博,于2006年11月2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曾因赌博,于2007年1月1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曾因吸食冰毒,于2008年5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6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6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钱某,男,无业。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7年8月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6月27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嵇某某、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4日作出(2015)亭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嵇某某、钱某于2014年9月5日下午,因向被害人周某索要其丈夫所欠钱款,至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中路富康美食街被害人周某经营的门市,遭到被告人周某的拒绝。被告人嵇某某将被告人周某踹至门市外,打周的耳光。被告人钱某亦打被告人周某的耳光并击打其头部,至被害人周某的左耳鼓膜紧张部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嵇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钱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周某向原审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害人周某以与被告人嵇某某、钱某案外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对嵇某某、钱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为由,向原审法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原审法院裁定依法准许。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袁某、倪某、仇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物证鉴定室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等证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劳动教养决定书、原审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嵇某某、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嵇某某、钱某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嵇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嵇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嵇某某、钱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诉人嵇某某提出上诉理由:1.被害人存在过错;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犯罪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及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嵇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钱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时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嵇某某提出上述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嵇某某在处理欠款矛盾纠纷时不能依法、理性解决纠纷,而采取故意伤害被害人的做法将矛盾激化。被害人周某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2.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嵇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害程度以及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嵇某某、原审被告人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上诉人嵇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嵇某某、原审被告人钱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申华审  判  员 潘颖颖代理 审 判员 陈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宋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