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后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魏二成与王凤廷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二成,王凤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后民初字第346号原告魏二成,男,汉族,1954年9月2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委托代理人朱胜利,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永清,男,汉族,1983年9月16日出生,系原告的儿子。被告王凤廷,男,汉族,1952年3月17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委托代理人王冠平,男,汉族,1980年11月20日出生,系被告的儿子。委托代理人吕永丰,男,汉族,1967年3月6日出生,系被告的侄儿。原告魏二成与被告王凤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二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胜利、魏永清,被告王凤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冠平、吕永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二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东西相邻的邻居,2014年11月20日,被告私自将原告一直使用的水渠填埋堵塞,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该水渠。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将水渠恢复原状,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恢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的一亩多耕地因无法浇水不能种植,一年损失至少1.2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私自填埋的属于原告使用的水渠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因无法使用水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双方争议的水渠,原告已经通畅的使用了三十年;2、村民签字证明,以证明该水渠被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部分掩埋堵塞,因为水渠被堵塞造成原告耕地无法灌溉;3、照片6张,以证明原告淌水所用的机井到被告东墙的距离,照片可以看出被告院墙内的渠被堵塞掩埋的情况,被告改建南大门,掩埋渠道的状况。被告王凤廷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与原告为一墙之隔的邻居,被告在东,原告在西,1983年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挖水渠通向原告家的自留地,由于影响出行被告要求原告将渠填埋双方发生争吵。2014年政府新农村改造,在原告西墙下修建水泥路,被告在南墙留了大门。在2015年春耕前被告承担人工和材料费,用半个月时间翻修了30米左右被损坏的水泥渠。水渠修成后原告不同意从新建的水泥渠浇水,以致无法将水引入原告院内。新渠在春耕前已修建完成,是原告个人原因导致土地未种,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院内的水渠并不属于原告,原告可选择浇水途径而未使用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王凤廷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村民的证明,用以证明1996年砌的院墙,院墙里的渠是被告家的;2、《土地证》,用以证明争议的渠道在被告家的院内;3、被告所在社的证明,用以证实被告所在社每家每户使用的土地面积实际偏大;4、照片12张,用以证明①渠在被告院内;②被告为原告改建了淌水渠道,原告还可以淌水;③证明被告家先开的南大门,原告才开的渠。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为一墙之隔的东西邻居,被告在东,原告在西。30多年前,原告因自家院内的自留地淌水方便,自行从被告南院墙下开挖了一条村机井离自家院内自留地最近的引水渠,多年来原告一直用这条引水渠浇灌院内的自留地。2014年被告在原有的南院墙基础上加高院墙,将院大门由北改为南,被告为了通行方便,堵塞了原告使用的引水渠。2015年春天,为不影响原告院内自留地引水灌溉,被告承担人工和材料费,翻修了原告院墙西原有的水泥渠,水泥渠转弯通向原告院内与路面衔接的部分被告埋了引水涵管,涵管通至原告家西院墙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证明、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用水而引起的纠纷,相邻的各方应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按照水的自然流向合理利用水资源。原告虽然用自己开挖在被告家门前的引水渠浇灌自留地30多年,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现场勘验,查明原告使用的该引水渠不是原告家院内自留地引水的必经、唯一的通道,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历史习惯和现今的客观条件,原告必须而且只能从自己开挖在被告家门前的引水渠灌溉其院内的自留地,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拒绝使用被告为其新开挖的渠道,致使其院内自留地荒了一年,原告有扩大损失的故意,且原告在诉讼中只是按照自己的估计和往年的种植收益作了估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院内自留地实际损失的计算依据。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土地荒废经济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二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魏二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惠云审 判 员 张万龙人民陪审员 白 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超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