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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诉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张某。被告白某。原告张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3月经双方父母包办举行民族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11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结婚3个月后,我和被告去浙江打工,4年收入4万多元,2011年去新疆铁路打工,1年收入6万多元,2012年至今去新疆摘棉花共收入6万多元。这些钱除了我们的生活费用,一部分用于给被告弟弟修了房子,8万元给我和被告修了房子。在打工期间我和被告多次发生矛盾,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给我经济帮助50000元。被告白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双方父母包办举行民族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结婚后,原、被告经常在浙江、新疆等地打工。现有住宅一院。在打工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于2015年2月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3月2日原告张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等。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发生,但夫妻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的主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青智审 判 员  张小华人民陪审员  陈国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志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