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执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江汉分公司与陈贻国、余爱荣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江汉分公司,陈贻国,余爱荣,舒利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1193号申请执行人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江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法定代表人张文杰,总经理。被执行人陈贻国。被执行人余爱荣。被执行人舒利萍。申请执行人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江汉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陈贻国、余爱荣、舒利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江汉分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贻国、余爱荣、舒利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以下义务:1、陈贻国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63233元及利息19908元(利息截止2014年7月1日止,此后的利、罚息以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执行人余爱荣、舒利萍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支付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5194元。另责令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2725元。但被执行人陈贻国、余爱荣、舒利萍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江汉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陈贻国、余爱荣、舒利萍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1910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马 露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游向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