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景全与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全,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刘景全,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刘燊,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道村长石公路3.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高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旭峰,该公司外勤车队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申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昉,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景全诉被告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全的委托代理人刘燊、被告大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旭峰、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景全诉称:2011年4月17日10时8分,刘景全驾驶的吉C357**(临牌)微型客车被大方公司所雇用的司机索双武驾驶的吉A335**福田水泥罐车追尾,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索双武负全部责任。刘景全在此次事故中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产生修车费4414元。因索双武是大方公司的员工,其责任应由大方公司承担。刘景全多次向大方公司索要,同时刘景全也向太平洋公司要求理赔,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刘景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刘景全修车费4414元,并要求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大方公司辩称:对肇事事实及责任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刘景全从发生事故至今最少联系过我30次,一直主张理赔,刘景全没有将医疗费票据给我,肇事后我一直主张理赔,但6-7个月时刘景全才将修车发票交给我,我向太平洋公司提供了行车证、驾驶证、上岗证、原告的修车发票、责任认定书,将以上材料交给太平洋公司叫琚磊的员工,当时就报案了,因为刘景全自己也受伤了,看病的医疗票据没有交付给我,将近一年的时候刘景全联系我说医疗费票据没有了,后来告诉我医疗费不报了,主张修车费用,我去太平洋公司理赔,太平洋公司说超过诉讼时效了,我方要求太平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太平洋公司辩称:刘景全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我公司不予理赔,本案事故发生于2011年4月17日,刘景全于2015年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肇事车辆虽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但该车辆为营运特种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肇事车辆驾驶员应出示驾驶证、上岗证以证明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辆所有人应出示行车证及保单证明该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检验标准及保险关系,刘景全主张的修车费,刘景全车辆是否维修应有证据证明,如已经维修需提供修车发票等相关证据,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大方公司系吉A335**号福田水泥罐车的车辆所有人,索双武系大方公司雇佣的司机。2011年4月17日10时8分,刘景全驾驶的吉C357**号(临牌)微型客车被索双武驾驶的吉A335**号福田水泥罐车追尾,刘景全的吉C357**号微型客车受损。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索双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吉A335**号福田水泥罐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方公司的行车证复印件、大方公司驾驶人索双武的驾驶证、上岗证、刘景全的行车证复印件、出险车辆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问题。因索双武驾驶吉A335**号福田水泥罐车将刘景全驾驶的吉C357**号(临牌)微型客车撞坏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索双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索双武系大方公司雇佣的司机,肇事时系职务行为,故本案中大方公司应对刘景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关于刘景全要求二被告支付修车费4414元的诉请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因庭审中刘景全只提供了修车发票的复印件,太平洋公司对修车发票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大方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将刘景全修车发票的原件交给太平洋公司,致使本院对修车发票的复印件无法确认采信,故在本案中太平洋公司对刘景全诉请的修车费不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大方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刘景全的车辆被撞坏后,刘景全进行维修支付修车费4414元,并将修车发票的原件交给了其公司,且大方公司亦认可事故发生后刘景全一直向其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刘景全要求大方公司赔偿修车费4414元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景全修车费4414元。二、驳回原告刘景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长虹人民陪审员 郑 蕾人民陪审员 张 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