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巩伟与沈阳四方轻合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伟,沈阳四方轻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伟,男,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北市路。委托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四方轻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号路3甲6号。法定代表人:周永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女,汉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该公司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学,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巩伟与被上诉人沈阳四方轻合金有限公司(简称四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第308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巩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巩伟一审诉称,其于2008年11月4日入职四方公司,从事熔铸工,社保关系和个人账户均空白。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四方公司与巩伟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10日巩伟在工作中右手烧伤,2011年11月29日被认定为工伤,未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差额。2013年7月4日巩伟在工作中再次受伤,2013年8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15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四方公司只支付巩伟工伤待遇。现巩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方公司支付巩伟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000元;2、四方公司支付巩伟2011年11月工伤住院及治疗期间工资差额2331元;3、四方公司支付巩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51,7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83元、工伤保险补充险5000元;4、四方公司支付巩伟2013年工伤治疗康复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2,650元;5、四方公司支付巩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814元;6、四方公司返还巩伟2013年工伤门诊医疗费255元。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巩伟变更诉讼请求,第4项停工留薪的工资由10个月变更为10个月零12天,第5项变更为四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方公司一审辩称,一、四方公司于2008年11月15日已与巩伟签订劳动合同,故巩伟要求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不应支持,且该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二、四方公司已给付巩伟2011年11月工资2702元,不存在工资差额,且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据巩伟提交法院的病历记录记载,2013年7月5日其就诊时,医生向巩伟及其家属交待病情,建议其住院手术治疗,但巩伟及其家属拒绝,要求石膏外固定术保守治疗。2013年8月27日,巩伟于骨折后20余天时,自行去除石膏外固定并且负重行走,未拄拐,导致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规定,四方公司不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四方公司支付,工伤保险补充险属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巩伟无权要求四方公司支付;四、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巩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正处于停工留薪期的事实,巩伟所称2014年4月28日工伤患处愈合没有证据,称其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5月15日没有证据,四方公司支付其最低工资是依法履行劳动合同,四方公司2014年4月9日向巩伟当面送达“通知书”,其收到通知后拒绝签收,也未按通知要求回公司上班亦未向四方公司提供相关医疗诊断,其责自负。四方公司自2014年4月起不再支付其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要求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2,650元的请求,不应支持;五、巩伟在被四方公司录用当日,公司已书面告知其必须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但巩伟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称其在原单位办理停薪留职,社会保险由原单位缴纳,不在四方公司办理社会保险,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故四方公司没有为巩伟办理社会保险的责任在巩伟。后其以四方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四方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巩伟要求四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应支持;六、关于2013年工伤门诊费垫付255元的问题,原告未提供正规医疗发票,无法办理报销业务,也无法证明发生该项门诊费,故对该请求不应支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巩伟于2008年11月4日入职四方公司,入职后其以书面形式向四方公司提交申请,不在四方公司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后果自行承担。2008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双方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1月10日巩伟在工作中受伤,嗣后住院治疗16天,被认定工伤。巩伟住院期间四方公司没有为其发放工资。2013年7月4日巩伟在工作中再次受伤,2013年8月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15日被评定为10级伤残。巩伟受伤后未到四方公司上班,也未向四方公司递交诊断书。四方公司每月为巩伟发放基本工资1400余元。2014年4月30日四方公司以巩伟多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巩伟并未到四方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巩伟于2014年5月26日向四方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嗣后,巩伟因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工伤期间工资差额、工伤保险待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返还垫付医疗费255元未果,故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4)181号仲裁裁决书,巩伟不服该裁决,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开原市公路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巩伟现仍是开原市公路管理局正式职工,开原市公路管理局为巩伟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今。一审法院再查明,巩伟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月平均工资为6469元。巩伟入职后,四方公司一直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在实施工伤补充保险后,四方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补充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巩伟主张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未签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庭审时对于四方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巩伟确认为其本人所签,现巩伟虽否认劳动合同的存在,但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观点,故对巩伟该项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巩伟主张2011年11月发生工伤后,四方公司应给付工伤住院16天工资2331元的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其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主张发放标准按发生工伤之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减去当月支付部分较为合理,予以确认。关于巩伟主张的第二次即2013年7月发生工伤后四方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返还其支付的255元医疗费及补充工伤保险赔付的问题,因四方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补充工伤保险,故其在认定工伤后上述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不应由四方公司支付,故对巩伟该部分请求未予支持。关于巩伟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给付是考虑伤残职工在与原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不能及时就业的一种补偿,巩伟至今仍是开原市公路管理局工作人员,故其不存在失业的问题,故对其该项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巩伟主张四方公司支付2013年7月4日发生工伤后的停工留薪待遇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巩伟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接受工伤医疗及医疗的时间,四方公司为其发放基本工资且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无不当,故其该项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巩伟主张四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四方公司基于巩伟在发生工伤后未提供任何医疗诊断的情况下擅自休息9个月,严重违反公司规定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巩伟主张四方公司是违法解除而主张赔偿金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四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巩伟2011年11月11日至11月27日工资23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方公司负担,迳行给付巩伟。宣判后,巩伟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充工伤保险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费;2、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保险赔付标准降低;3、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对上诉人进行补偿或赔偿;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单位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法无据;5、关于停工留薪待遇问题,申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工伤实际愈合时间进行鉴定,并以此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被上诉人四方公司答辩称,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元医疗费及补充工伤保险赔付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四方公司支付;二、上诉人巩伟入职前,四方公司已书面告知其四方公司从业人员必须依法交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各种保险。但巩伟书面申请因其是开原市公路局职工,现本人五险一金由原单位缴纳,申请不在四方公司缴纳五险一金(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和住房公积金),若因不在四方公司交纳五险一金发生任何问题,由巩伟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巩伟无权向四方公司索要与此相关的任何费用。三、巩伟系开原市公路管理局正式职工,不存在失业问题,无权索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巩伟拒绝住院治疗,自行拆除石膏外固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拒绝治疗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应当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无权索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待遇。五、巩伟拒绝住院治疗,自行拆除石膏外固定,不能证明其接受工伤医疗及医疗的时间,不能证明其停工留薪期,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的规定,无权享受此项工伤保险待遇,其申请二审法院委托鉴定的主张不应支持。四方公司为其发放基本工资且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无不当。其索要停工留薪期工资水平的主张没有合法依据,不应支持。六、巩伟不提供任何医疗诊断情况,擅自不上班9个月,在四方公司通知其上班后,仍拒不上班旷工多日,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四方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四方公司是违法解除而索要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巩伟系开原市公路管理局正式职工,也不涉及给付其赔偿金或补偿金。巩伟“或补偿金”的上诉请求超过原审诉求。七、2011年11月巩伟工伤住院四方公司已支付其工资,不应再付2331元工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另查明:在二审开庭前,四方公司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5元及工伤补充保险赔偿金5000元支付给上诉人巩伟。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四方公司为上诉人巩伟缴纳了工伤保险及工伤补充保险,其在四方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应享受工伤待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补充保险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非由被上诉人四方公司支付,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上述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二审庭审前,被上诉人四方公司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工伤补充保险赔偿金向上诉人巩伟支付完毕,被上诉人四方公司应继续协助上诉人巩伟为其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费等赔偿事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因上诉人巩伟现仍为开原市公路管理局工作人员,且开原市公路管理局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失业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四方公司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巩伟提出的四方公司未按其实际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保险赔付标准降低的上诉主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四方公司解除与上诉人巩伟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巩伟受伤后一直未上班,经被上诉人通知,仍没有回单位上班,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医疗诊断证明,被上诉人四方公司以其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巩伟虽然主张其复查均有公司人员陪同,视为公司对其治疗期予以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四方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方公司应否给付上诉人巩伟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问题,因上诉人巩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工伤医疗及医疗的时间,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其主张,二审上诉人巩伟提出要求对工伤实际愈合时间进行鉴定,进而确定停工留薪期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巩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