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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广凯与被告马如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广凯,马如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何广凯被告:马如海本院受理原告何广凯与被告马如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世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广凯,被告马如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广凯诉称,2013年至2014年,原被告双方达成电动车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天岛电动车。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95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21952元,利息3000元,合计249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如海辩称,我的电动车不是从原告手上拿的,是从王照亮手上拿的。我是2012年6月开的店,王照亮向我推销车,承诺车的电机终生包换。不到一个月电机坏了两辆,里程表坏了六辆。我几次打电话要求更换,但至今没有更换。我已售出50辆电动车,修理费谁像我支付。原告拿的欠条也是我给王照亮打的。原告何广凯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我21952元的事实。被告就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广告单一份,证明被告的维修费没有得到原告承诺的保修及换配件。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2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客观真实反映欠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在霍城县惠远镇开了电动车修理铺。之后便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合作出售“天岛电动车”。被告先预付10000元,原告给被告铺货,被告售完货后付款。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进电动车进行销售,于2013年11月11日欠原告电动车款14952元、2014年3月22日欠原告电动车款7000元,合计欠219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电动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电动车款的事实,应当向原告支付电动车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动车款2195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3000元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是给王照亮打的条子,该货款是欠王照亮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持有欠款凭据,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如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购车款21952元。二、驳回原告何广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马如海承担187元,原告何广凯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林世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小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