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二终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静萍与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本溪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静萍,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本溪亚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二终字第00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萍,女,汉族,1968年6月3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宋彦明、李默涵,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刘新盛,该搅拌站经理。委托代理人单鼎基,该搅拌站工作人员。被��诉人(原审被告)本溪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宋振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光,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单鼎基,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静萍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13年12月18日,王静萍与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新盛搅拌站)签订预售混凝土协议,约定:乙方(王静萍)一次性预付甲方(新盛搅拌站)混凝土款120万元,甲方2014年向乙方供应标号为C25混凝土4000立方米,每立方米价格300元整,总金额120万元,多退少补,甲方应及时供应乙方所需的混凝土,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供货,如因甲方供货原因造成乙方的损失,甲方将承担预付款之日起月息三分及一切损失,担保方负连带责任。本溪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新盛搅拌站于2015年4月15日为王静萍出具了李某某(王静萍之夫)混凝土账务明细,内容为:新盛搅拌站供应李某某混凝土共计1146.5立,金额343950元,减李某某自己雇臂架车7110元,等于336840元。现王静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盛搅拌站、亚泰公司连带返还王静萍已给付的购买混凝土款项90万元和连带赔偿违约金(数额按照90万元的三分月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新盛搅拌站、亚泰公司承担。另查,王静萍与新盛搅拌站签订预售混凝土协议后,王静萍未给付新盛搅拌站混凝土预付款120万元,王静萍依据新盛搅拌站于2013年10月10日为其出具的借条(30万元)及新盛搅拌站的法定代表人��新盛于2013年9月28日、2013年9月2日为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均为19万元)主张已支付与新盛搅拌站签订预售混凝土协议中约定的混凝土预付款。原审法院认为:王静萍与新盛搅拌站之间签订的预售混凝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应负的义务。但在协议签订后,王静萍未按约定支付新盛搅拌站混凝土预付款,而是依据其对刘新盛及对新盛搅拌站所享有的债权抵顶所应付的混凝土预付款,但新盛搅拌站对此不予认可,且王静萍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新盛搅拌站对该抵顶行为是认可的,故王静萍要求新盛搅拌站返还预付混凝土款90万元及要求亚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王静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王静萍负担。上诉人王静萍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承担。其依据是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王静萍享有对被上诉人新盛搅拌站的债权120万元,且双方同意在签订混凝土预售协议时,双方已经同意用此120万元借款冲抵货款,也就是从借款变更至货款且新盛搅拌站也实际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因此,这种变更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新盛搅拌站辩称:王静萍称新盛搅拌站欠其120万元并无证据,其中可证明新盛搅拌站欠款的数额为30万元,刘新盛的借款与新盛搅拌站无关,王静萍也没有证据证明将此30万元转为货款;一审、二审中,王静萍前后陈述不一致。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亚泰公司辩称:协议签订后,王静萍并没有将120元货款给付新盛搅拌站,即使是他们双方达成合意,也没有经过我公司同意,我公司对此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我公司只对合同义务作担保。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静萍与新盛搅拌站、亚泰公司签订的《预售混凝土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王静萍并未向新盛搅拌站预付120万元货款,虽然王静萍享有新盛搅拌站的债权,但王静萍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权为120万元且其与新盛搅拌站、亚泰公司三方均同意将此债权转为混凝土预收款,所以新盛搅拌站并未违约,并不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则亚泰公司就不存在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刘新盛与新盛搅拌站是不同的法律主体,王静萍与新盛搅拌站、刘新盛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亦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同,故关于王静萍要求新盛搅拌站返还货款及亚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元,由上诉人王静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明辉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赵丹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