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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石涛、冯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石涛,冯玉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84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号、128号和泰大厦1004室。负责人冷培栋,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茜,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涛。被告冯玉凤(系石涛之妻)。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石涛、冯玉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峰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茜,被告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石涛、冯玉凤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石涛、冯玉凤贷款本金人民币18.7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9.6%,按年浮动,逾期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石涛、冯玉凤同意用其所有的牌照为苏D/40D**号汽车为其的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石涛、冯玉凤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石涛、冯玉凤自2014年10月6日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请求判令:1、石涛、冯玉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5659.64元,以及截止2015年5月14日止的利息8073.81元、逾期利息2219.59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止起至本息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复息、罚息;2、如石涛、冯玉凤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以石涛、冯玉凤所有抵押的苏D/40D**号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石涛、冯玉凤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石涛、冯玉凤共同承担。被告石涛口头辩称,欠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贷款未还是事实,但我今年又还了1万元给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由于我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偿还。被告冯玉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石涛、冯玉凤夫妻二人共同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递交个人汽车清费贷款申请书,申请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贷款18.75万元。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审查后于同日与石涛、冯玉凤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为贷款人,石涛、冯玉凤为共同借款人,石涛为抵押人;借款人石涛、冯玉凤向贷款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借款18.7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6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在借款借据中载明;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等,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由石涛提供所购买的苏D/40D**号汽车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中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石涛购买的苏D/40D**号汽车办理抵押登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于2013年12月6日将人民币18.75万元借给了石涛、冯玉凤,借款借据上均注明月利率为8.2‰,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6日。石涛、冯玉凤借款后,自2014年10月6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宣告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故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石涛、冯玉凤在本案审理中归还给平安银行南京分行1万元,到2015年8月18日止,石涛、冯玉凤尚欠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36888.93元,利息9858.57元,罚息3583.44元。上述事实有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提供的石涛、冯玉凤的贷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的抵押登记证明、借款借据、石涛与冯玉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石涛、冯玉凤签订的个人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石涛提供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石涛、冯玉凤在履行合同中未按合同约定按约每月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石涛、冯玉凤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并有权要求抵押人石涛提供的抵押物使抵押权。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对石涛、冯玉凤在审理中又归还给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借款本息应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冯玉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涛、冯玉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36888.93元及截止2015年8月18日止的利息9858.57元、罚息3583.44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二、如石涛、冯玉凤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石涛所抵押的苏D/40D**号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继续由石涛、冯玉凤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石涛、冯玉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仲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