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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周福与张二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张二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周福,男,1942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文来,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王雪莹,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二红,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裴亚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郝超,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告周福与被告张二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委托代理人周文来、王雪莹,被告张二红,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诉称:2014年12月20日14时07分许,被告张二红驾驶豫EYP2**号车辆行驶至淇滨区黎阳路农商银行门口时,与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住院治疗。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二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豫EYP2**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周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9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周福将各项损失的数额变更为74260.72元。被告张二红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涉案豫EYP2**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周福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周福垫付4500元。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据交强险条款对原告周福的合理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因其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原告周福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4260.7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周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周福负次要责任,被告张二红负主要责任;2、医疗费票据10张及鹤壁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汤阴县宜沟镇小莲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周福支出医疗费13318.72元,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具有劳动能力的事实;3、陪住证2份,证明:原告周福的陪护人员为周敬波、周文来;4、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周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出院后需要休息;5、交通费票据237张,证明:原告周福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2260元;6、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周福支出鉴定费2500元及鉴定检查费240元。原告周福另陈述相关费用计算标准及方式为:医疗费13318.72元;误工费70.56元×183天(住院期间93天+出院后3个月90天)=12912.48元;护理费79.08元×107天(住院期间93天+出院后两周14天)=8461.56元,79.08元×60天=4744.8元,共计1320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3天=2790元;营养费20元×93天=186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10%×8年=1951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3天×20元+400元=2260元;看车费460元;邮寄费200元;鉴定费2740元,以上共计74260.72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原告周福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二红承担70%的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对原告周福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字号且没有被告张二红的签字。对证据2其中有2张票据上显示的名字是周玉福,而不是周福,与其他票据不符,应当由原告周福对该情况作出说明;对出院证明无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病历有异议,病历显示的名字有周玉福,不是周福,对于原告周福的住院治疗情况应当提交用药清单。对证据3有异议,病历中的长期医嘱显示的是二级护理,应当由1人护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护理时间过长。对证据5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公司不是侵权人,鉴定费不予承担。对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标准质证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时间过长,原告周福已73岁,不应当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计算的护理期间过长,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及误工证明;营养费应当按每天10元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年限为7年,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周福的户口性质;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计算;看车费、鉴定费、邮寄费不予承担。被告张二红对原告周福提交证据1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周福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周福住院治疗情况、受伤住院93天及支出医疗费13319.5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于其中与鉴定意见书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鉴定意见书,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周福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均系原告周福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周福支出鉴定费2500及鉴定检查费24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周福陈述的各项损失计算方式及标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张二红、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20日14时07分许,被告张二红驾驶豫EYP2**号车辆行驶至淇滨区黎阳路农商银行门口时,与原告周福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福受伤住院治疗。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二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福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23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3天,支出医疗费11775.92元,期间到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543.6元,共计13319.52元。2015年7月14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朝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周福:1、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前两个月需2人护理,后期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2周;3、出院后休息期限为1-3个月。涉案豫EYP2**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张二红,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二红向原告周福垫付4500元,原告周福在农村居住,以种地为生。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周福与被告张二红驾驶的豫EYP2**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福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二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承担,本院酌定以原告周福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张二红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为宜。虽然被告张二红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豫EYP2**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周福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张二红赔偿。关于原告周福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3318.72元,系原告周福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3206.36元,参照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周福住院期间前2个月2人护理,后期1人护理,出院后两周1人护理,对于合理部分28472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年×(60天×2人+33天+14天)=13026.92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12912.48元,因原告周福已超过70周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尚在从事劳动且有劳动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260元,考虑到原告周福因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周福的住院期间及本地公共交通计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19513.16元,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鹤壁市人民医院入院证载明的职业及汤阴县宜沟镇小莲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实际情况,对合理部分9416.1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年×10%=6591.2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3天(住院天数)=27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860元,对于合理部分10元/天×93天(住院天数)=93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2500元及鉴定检查费240元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周福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看车费及邮寄费660元,考虑到系原告周福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2956.91元。原告周福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038.72元(医疗费13318.72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7038.72元(17038.72元-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张二红进行赔偿,故被告张二红应赔偿原告周福4927.1元(7038.72元×7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二红已向原告周福垫付4500元,故被告张二红还应当赔偿原告周福427.1元;原告周福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5918.19元(42956.91元-17038.7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福各项损失共计35918.19元(25918.19元+10000元),被告张二红应赔偿原告周福损失共计427.1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918.1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二红赔偿原告周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7.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2740元,共计4616元,由原告周福负担2354元,被告张二红负担2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玉审 判 员  周勇瑞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