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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有燕、黄鹤等与玉达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达寿,黄有燕,黄鹤,黄有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2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玉达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有燕。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鹤(曾用名黄有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有确(曾用名黄有托)。上诉人玉达寿因与被上诉人黄有燕、黄鹤、黄有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5)邕民一初字第1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从黄有燕、黄鹤、黄有确提交的《民事诉状》及玉达寿提交的《反诉状》来看,黄有燕、黄鹤、黄有确与玉达寿系本诉的当事人。本案玉达寿在其提交的《反诉状》中已明确涉案的祖坟系周流村坡大部分村民的共同祖坟,该大部分村民有350多人,而玉达寿仅为其中一人,其一人认为黄有燕、黄鹤、黄有确对该祖坟范围内的土地没有实际承包经营权而擅自在该祖坟的范围内种植树木或其它作物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退一步说,黄有燕、黄鹤、黄有确的行为若构成了对该祖坟的损害,则实际上损害的亦是拥有共同祖坟的其它村民约350多人的共同权益,而不仅仅损害的是玉达寿一人的权益,而拥有共同祖坟的其它村民约350多人在本案中并不是当事人,亦不在反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内,玉达寿一人亦不能代表其它大多数村民提出反诉。玉达寿提出反诉,不符合上述的法律规定,其反诉理由不成立,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玉达寿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上诉人玉达寿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的祖坟埋葬在六敌岭(或天堂岭)已有200多年历史,该祖坟自埋葬时起至今的占地范围一直没有变化,且无人对此有任何异议,这一情况众所周知,因被上诉人无视历史事实,于2012、2013年清明节后,擅自在该祖坟占地范围内挖坑,种植桉树苗。上诉人部分族人次年对该祖坟进行拜扫发现就把部分树苗拔掉。事后因该祖坟被上诉人挖坑原貌受损,上诉人等族人先后两次按农村风俗对该祖坟进行“维龙”等活动,作为该祖坟的族人之一的上诉人为此预支了这两次“维龙”活动所开支的费用5500多元,另外,其他误工损失达16000多元,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亦因祖坟范围内的种植行为而产生,上诉人的损失亦由该行为而发生,虽然上诉人的祖坟与其他族人共有,但损失已由上诉人预付,所以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的请求,符合最高院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有关反诉的规定,依法有据。一审法院的裁定违背本案事实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准予上诉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本案玉达寿反诉黄有燕、黄鹤、黄有确对周流村玉氏二房大部分人祖坟造成损害,对拥有共同祖坟的其它村民约350多人的共同权益,玉达寿仅以其一人的名义起诉,而拥有共同祖坟的其它村民约350多人在本案中并不是当事人。玉达寿提出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裁定对玉达寿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玉达寿主张祖坟虽与其他族人共有,但损失是其预付要求支持其反诉的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韦卓胜审判员 孙泽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尚志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