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656号原告张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建明,重庆市武隆县鸭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彭某甲,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张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二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3月2日在武隆县原XX乡(现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3月2日生育长女,取名彭某乙。于2006年12月27日生育次子,取名彭某丙。生育长女后,被告陆续在外务工,双方聚少离多。由于被告特别喜欢打牌,对家庭又极不负责任,造成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12月,长女结婚时被告曾回过家一次,从此再也不与原告来往,对子女也不闻不问。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子彭某丙由其抚养,不需要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自己所欠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彭某甲书面答辩称,其与原告于2014年7月份就开始分居。如果原告同意抚养儿子,也不要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和本案的诉讼费,那么被告就同意离婚。同时,离婚后,夫妻共同拥有的房屋和其他财产都可以归原告所有;债务也不用原告负担,被告自愿负担。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原告邻居介绍相识并恋爱。1992年7月14日,双方在原XX乡(现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1995年3月2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彭某乙,现已成年并出嫁;2005年12月17日,双方又婚生一子,取名彭某丙,现在原告老家小学读书,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自从长女出生后,被告就陆陆续续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2014年7月,被告再次离家外出务工,至此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直到12月份,长女出嫁时,被告才回来过一次,此后再次外出至今未回。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被告也同意原告抚养儿子,原告也自愿不要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另查明,原告结婚证上的名字“张某某”与其身份证上的名字“张某”是同一人,并以身份证上的为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家庭户口页,原告提供的对其邻居陈同育等三人的调查笔录,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答辩状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时常在外打工,双方彼此分居两地生活,影响了双方的感情,造成双方矛盾逐渐增多。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双方都同意次子彭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也自愿不要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也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配的问题,原告诉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大多是其父母添置的,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虽然被告同意将共同财产都归于原告,但是双方均没得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种类及数量,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其本人所欠的债务,由其本人负责全部偿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债务的存在,导致本院无法查清该部分事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也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子彭某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彭某甲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邢二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青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