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速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速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2年1月30日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五老村25号202室)。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2月10日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绕城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61.1公里附近,因驶入路肩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17.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经多次传唤不到案,后于2015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发生交通事故、有前科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