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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魏慧军与刘红伟、张彩萍、翟战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魏慧军,男,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彩云、梁珍珍。被告刘红伟,男,汉族。被告张彩萍,女,汉族。被告翟战营,男,汉族。被告翟战营委托代理人陈奎、禄黎晓。原告魏慧军诉被告刘红伟、张彩萍、翟战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慧军委托代理人李彩云、梁珍珍,被告张彩萍、翟战营以及翟战营委托代理人陈奎、禄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慧军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刘红伟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了300万元收到条���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两个月。第三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出具个人保证函,保证被告刘红伟未按时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及其他费用时,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分文借款及利息,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的经济损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及其他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借款,理应偿还,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双方约定合法利息直至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利息从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1月31日暂计算为515874.8元),二者共计3515874.8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战营辩称:1、被答辩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起诉。从事实上分析,被答辩人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从证据上分析,被答辩人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被答辩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无论被答辩人是否具有起诉主体资格,其起诉金额均与事实不符(详见答辩状)。被告张彩萍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红伟没有到庭也没有进行答辩。原告魏慧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2月27日魏慧军与刘红伟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2、2014年2月27日翟占营出具的个人保证函1份;3、2014年2月27日刘红伟出具的借据1张;4、2014年2月28日魏慧军给刘红伟转款288万元银行转款凭证1一份;5、2014年2月28日刘红伟收到魏慧军288万元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6、2014年2月28日刘红伟收到魏慧军288万元银行转款后将其中240万元转入到翟占营账户的历史明细清单一份;7、2014年2月28日刘红伟给魏慧军出具的收到条1张;8、刘红伟与张彩萍密刘字9011003号结婚证1份;9、对话人为魏慧军与刘红伟的录音资料一份;10、证人王晓辉的证言一份。证明目的: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刘红伟向原告魏慧军借款300万元,被告翟战营出具个人担保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刘红伟收到魏慧军银行转款后,又将该借款244万元转给担保人翟战营,用于归还刘红伟欠翟战营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该笔借款为被告刘红伟与张彩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张彩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晓辉的证言证明了本案所涉借款300万元不是王晓辉出借的,是魏慧军将自己的钱借给了刘红伟。被告翟战营质证认为:1、对证据1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翟战营确实为2014年2月27日刘红伟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当时是为刘红伟向王晓辉借款而不是本案中的原告。2、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保函就是被告向向王晓辉出具的并不是向本案原告出具的,本案的原告与刘红伟之间的借款行为,翟战营并不知情,与翟战营无关。3、对证据3、4、5、7被告翟战营不予质证,因为翟战营并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借款行为。4、对证据6、8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5、当时签了两份保函,第一份保函是魏慧军签给王晓辉的,第二份是被告翟战营签给王晓辉的。翟战营和魏慧军同时为刘红伟向王晓辉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被告张彩萍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翟战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新密法院从新密市公安局调取的证据《询问笔录》(魏慧军)一份;证明了魏慧军在笔录中承认2014年2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王晓辉是出借人,刘红伟是借款人,其和翟战营作为保证人分别出具了保证函。2、新密法院从新密市公安局调取的证据《询问笔录》(刘红伟);证明了2014年2月27日,刘红伟向王晓辉借款,魏慧军和翟战营是担保人,事后刘红伟重新给魏慧军出具了借据。3、法院从新密市公安局调取的证据《询问笔录》(翟战营);证明了刘红伟向王晓辉借款的事实,魏慧军、翟战营为主债务人刘红伟提供担保,向债权人王晓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法院从新密市公安局调取的证据《询问笔录》(王晓辉);证明了王晓辉承认2014年2月27日以自己的名义借款给王红伟,���战营和魏慧军当时作担保人分别写了保证函。借款到期后,王晓辉主动向翟战营和刘红伟主张债权。5、个人保证函2份(魏慧军、翟战营分别出具的);证明了魏慧军、翟战营为2014年2月27日刘红伟与王晓辉签订的主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担保,二人均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第一组证据证明了: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王晓辉作为出借人是债权人,刘红伟作为借款人是主债务人,魏慧军和翟战营是保证人。魏慧军作为连带保证人是次债务人,不是主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没有起诉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魏慧军、刘红伟与翟战营之间的手机信息。证明了1、魏慧军(又名魏俊峰)一直以债权人王晓辉的名义向翟战营主张债权。2、王晓辉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刘红伟主张债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2份(冯合群、张彩萍);证明了1、冯合群证明:2014年,王晓辉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刘红伟主张债权,让刘红伟写了还款协议;刘红伟在魏慧军的逼迫下重新给魏慧军写了借据。2、张彩萍证明:王晓辉是出借人,王晓辉借款给刘红伟后,拿了刘红伟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第四组证据:录音录像;证明了王晓辉以自己的名义借款给刘红伟的事实,翟战营和魏慧军是保证人。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组证据均系言词证据,且原告认为公安所作笔录由于所涉案件没有立案,且部分笔录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魏慧军出具的保证函,原告魏慧军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其表示该保证函原件其已经销毁,原因是其出具保证函的目的是对刘红伟向王晓辉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因王晓辉没有筹到钱,未向刘红伟出借借款,后来是其本人借给了刘红伟300万元,故其已经将担保函销毁。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信息仅显示联系人为魏俊峰,魏俊峰并非本案原告,该信息无法显示接收主体、发送主体及手机号码、机主是否为本案原告,更不能证明该信息系原告给被告发出,无法辨别其真伪,信息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对冯合群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证人身份及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所证明的与客观事实不符,所讲的刘红伟在魏慧军的逼迫下重新给魏慧军写了借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刘红伟是在与魏慧军签订借款协议有保证人的情况下给魏慧军出具了借款条,并且也收到该借款。张彩萍为本案被告,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该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录音录像,真实性、合���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就录音、录像人物声音模糊无法辨认听清录音内容,录音内容明显存在诱导,与被告翟战营在公安机关所录口供不符,并且与客观事实也不相符,刘红伟和翟战营一直讲是借王辉的钱,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真的借王辉的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翟战营所提供的证据均为言词证据,没有任何书证与之相互印证,并且其言词证据均与原告提供的书证相互冲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原告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证明力。被告张彩萍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中被告对证据的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27日,通过翟战营介绍,刘红伟和翟战营共同找到原告魏慧军,并以刘红伟的企业暂时缺少购原料资金的名义向原告魏慧军借款,翟战营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魏慧军考虑到翟战营与其系亲戚关系(翟战营系魏慧军之妻的姑父),担心如果刘红伟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碍于面子不好向翟战营讨要借款,便向翟战营、刘红伟谎称其没有钱,如刘红伟要借钱,得向魏慧军朋友王晓辉借钱(王晓辉愿意配合魏慧军作为名义上的出借人向刘红伟出借借款)。当日,刘红伟、魏慧军、翟战营共同找到了王晓辉办理了借款手续,约定王晓辉向被告刘红伟出借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为月利率4%,翟战营同时对刘红伟的该笔借款出具了个人保证函,魏慧军为了让翟战营确信是王晓辉向刘红伟出借的借款,也针对该笔借款向王晓辉出具了个人保证函。2014年2月28日,原告魏慧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红伟转账28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红伟未向原告��还借款本息,在魏慧军告知刘红伟其是实际的借款人之后,在魏慧军的要求下,刘红伟重新向魏慧军出具了一张借据。2015年2月2日,原告魏慧军以被告刘红伟欠其债务,担保人翟战营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法院。本院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红伟、张彩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刘红伟向案外人王晓辉借款,并由翟战营、魏慧军分别出具《个人保证函》,对刘红伟向王晓辉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该事实有从新密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察大队调取的针对魏慧军、刘红伟、翟战营、王晓辉《询问笔录》,翟战营、魏慧军分别出具的《个人保证函》,以及对话人为刘红伟、翟战营的视频资料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称其是刘红伟借款的出借人,刘红伟向其出具有《借据》等相关借款��续,刘红伟只是最初存在向王晓辉借款的意向,王晓辉由于未筹到款并未向刘红伟出借借款,原告魏慧军才是真正的出借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由于所涉案件没有立案,且部分笔录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曾以刘红伟、翟战营合伙诈骗其300万元为由,向新密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报案,新密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察大队对案件所涉当事人进行询问后未对该案件进行立案,但不代表对案件所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不能使用,相反,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系较有证明力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公安机关的对本案原告魏慧军,被告翟战营、刘红伟,第三人王晓辉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原告魏慧军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其本人出具的《个人保证函》,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的出借人为王晓辉,借款人为刘红伟,担保人为翟战营、魏慧军,该借款发生时,本案被告刘红伟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向王晓辉借款,翟战营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刘红伟向王晓辉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公安机关对魏慧军的询问笔录,魏慧军自己承认本案中其提供的《借据》,是刘红伟后来为其重新出具的,故本院认为被告刘红伟已经通过重新出具《借据》的方式,认可了其欠原告的借款,刘红伟的该行为以及王晓辉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王晓辉对刘红伟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了魏慧军,刘红伟应当向原告魏慧军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彩萍对该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原告仅向刘红伟转账288万元,且约定的利息过高(约定月利率4%),故本院认为,被告刘红伟实际向原告借款288万元,且约定的利率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属于约定过高,对于原告多主张部分的本金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翟战营的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情况,被告翟战营确应对刘红伟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由于其出具保证函的同时,原告为了使翟战营认为刘红伟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王晓辉,其也作为保证人出具了保证函,故即使原告通过受让王晓辉债权的方式成为了债权人,原告也应当对其出具保证函的行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翟战营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被保证债务的二分之一,且翟战营在刘红伟向魏慧军重新出具《借据》后,未再次单独作出对刘红伟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翟战营不应对刘红伟的全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告刘红伟、张彩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慧军偿还借款288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2月28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翟战营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的本金及利息之和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49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红伟、张彩萍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待被告向原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强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代理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志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