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谢炳宽与北京西京广告有限公司、叶茂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炳宽,叶茂西,李钢,北京西京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484号原告谢炳宽,男,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现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叶茂西,男,1960年3月2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陈尔怡,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钢,男,1958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北京西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李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尔怡,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炳宽诉被告叶茂西、李钢、北京西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西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叶茂西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叶茂西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叶茂西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炳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茂西、李钢、西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炳宽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叶茂西(受托人李钢)、李钢、西京公司、黄武伟与原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茂西和李钢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万元,期限2个月,利率按月息3.5%计算,由被告西京公司及黄武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将500万元一次性转至被告李钢在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被告李钢收到款项当日以自己及被告叶茂西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500万元借款。借款发生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叶茂西于2014年9月2日、9月28日支付原告利息175,000元、50万元,2014年10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之后,两被告未再归还剩余钱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叶茂西、李钢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2、被告叶茂西、李钢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2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西京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叶茂西、李钢、西京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叶茂西、李钢、西京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叶茂西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今托李钢同志向谢炳宽同志借款计人民币伍佰万元正(500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7月5日前还款。特此委托书。”同日,被告叶茂西和李钢(甲方)、西京公司(丙方)、黄武伟(丁方)与原告谢炳宽(乙方)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李钢工商银行账户,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利率按月息3.5%计算,利息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分别为每月5日,借款人的还款,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偿还,借款由丙、丁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复息)、违约金、律师费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未按期支付利息的,除支付利息外,每天还应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李钢本人并代被告叶茂西在甲方处签字确认,丙方一栏加盖西京公司印章,亦有法定代表人李钢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500万元转至被告李钢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被告李钢本人并代被告叶茂西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谢炳宽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叶茂西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已收到谢炳宽2014年5月6日转到李钢账户借款伍佰万元正,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李钢代本人与谢炳宽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合同本人予以认可。原告借款与李钢无关,以此据为准。合同约定的利率与违约金合计不���过月利息3.5%,如有异议与黄武伟协商解决。”原告在该收条下方注明:“同意”,并签字确认。后被告叶茂西于2014年9月2日、9月28日、10月23日分别支付原告钱款175,000元、50万元、100万元。因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剩余钱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委托书、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5月6日,被告叶茂西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李钢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当日,被告李钢及保证人西京公司等与原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并实际收到借款500万元。同年8月19日,被告叶茂西亦以收条形式明确上述500万元系被告李钢代其向原告借款,借款与被告李钢无关,该借款由被告叶茂西偿还。原告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以同意。之后,被告叶茂西陆续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有借款本金未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叶茂西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李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叶茂西曾于2014年9月2日及9月28日分别支付175,000元、50万元,原告主张该两笔钱款系被告叶茂西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3.5%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以4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叶茂西于2014年10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故逾期还款利息起算时间自2014年10月24日起算为宜。关于担保责任,被告西京公司系连带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茂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谢炳宽借款本金400万元;二、被告叶茂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炳宽逾期还款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北京西京广告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决确定的被告叶茂西应支付原告谢炳宽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谢炳宽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93元,减半收取计20,446.50元,由被告叶茂西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叶茂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