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林海明与陈海挺、虞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明,陈海挺,虞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245号原告:林海明,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建明。被告:陈海挺。被告:虞明珠。原告林海明为与被告陈海挺、虞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挺、虞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明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二被告以承包建筑工程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2012年4月26日,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并重新出具了一份8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偿付约定利息46800元(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暂算至2015年7月26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陈海挺、虞明珠未提出答辩。鉴于被告陈海挺、虞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海挺因向原告林海明借款,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借林海明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每月利息为壹分半。借款人:陈海挺2012年4月26日”。借款后,被告陈海挺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海挺向原告借款80000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陈海挺未还本付息,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虞明珠共同借款,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虞明珠共同还款之诉,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陈海挺、虞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挺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林海明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1418元,由被告陈海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