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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少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陆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少��初字第00232号原告陆某。被告唐某甲。原告陆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美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唐某乙。婚后,夫妻间缺乏感情,加之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为此原告先后于2013年1月、2014年1月、2014年9月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没有和好的实际行动,且在2014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现第四次起诉离婚,并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按规定承担抚养费。被告唐某甲辩称:不存在原告陈述的其对家庭不顾不问、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的情形,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陆某与唐某甲在2007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在张家港市杨舍镇西庄花苑14幢401室的房屋内,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4月,陆某离开与唐某甲共同居住的地方,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陆某回唐某甲处共同居住了一段时间,于2013年7月23日再次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陆某于2014年1月、2014年9月又先后2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期间,唐某甲曾碰到过陆某,唐某甲提出与陆某谈谈并要求陆某回家,陆某为此报警。唐某甲在2014年3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5年6月,陆某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自双方分居至今,两人的女儿唐某乙一直在唐某甲处,由唐某甲及其父母照料唐某乙的生活,现唐某乙即将进入幼儿园就读。自双方分居以来,陆某没有去看望过女儿,也几乎没有支付过抚养费用。上述事实,有(2014)张开少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多年后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未满两年,原告即起诉离婚,按照原被告之陈述,是日常琐事引起,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也曾回到被告处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夫妻感情。原告自2013年7月再次离家后,两人分居至今,被告也曾想与原告沟通并希望原告回家,但被原告拒绝。被告确实存在吸毒的不良行为,对夫妻感情造成影响,但其在原告对女儿极少过问的情况下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在父母的协助下抚养女儿,说明其对家庭的珍惜。原、被告在考虑婚姻的走向时均应为婚生女���某乙的健康成长考虑,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审慎做出决定,尽一切可能挽回这段婚姻,只要原、被告能够相互理解与支持,共同承担起对家庭与孩子的责任,争取机会多沟通交流消除隔阂,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陈美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