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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二终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云南爱林贝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司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爱林贝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司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8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爱林贝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东路**号新迎苑*幢第*层商铺***号。法定代表人符世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江,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司洋,男,1976年12月3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蹇振兴,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爱林贝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以五辆林肯汽车质押(车架号分别为:MKS.BG613631、MKT.BBJ51572、MKT.CBL52419、MKX.BBJ20460、MKT.CBL52212)。同时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履行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95万元的名为借条实为收条的《借条》,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清偿债务。经原告催要,被告自2014年4月28日起分12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63.675万元款项。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支付违约金950466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50万元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现被告逾期还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7个月后才有付款行为,逾期利息分两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借款25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5%自2013年9月19日计算至2014年4月27日计81364.60元,本息合计2581364.60元;第二阶段,2581364.60元扣除被告已还63.675万元后(先付息后减扣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1944614.6元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5%计算至一审法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止。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显系过高,故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按借款本金250万元的30%计算得75万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爱林贝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司洋借款194461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由被告云南爱林贝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司洋违约金7500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云南爱林贝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向被上诉人偿还105.2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其按被上诉人的要求汇入唐涛的银行账户中的81.125万元款项应当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二、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额还款,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按照司法实践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损失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三、一审法院法院按照借款本金的30%计算违约金,并同时支持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司洋答辩称:一、上诉人向唐涛支付的81.125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二、双方的借款本金实际应为295万元,上诉人偿还的款项应当首先抵扣利息;三、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认为其共向被上诉人还款144.8万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63.675万元。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述事实异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该项事实主张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是多少;违约金应如何处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50万元,被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约定了在上诉人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按照借款金额的3‰/天计算违约金,现被上诉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并同意减少违约金,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上诉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250万元从2013年9月1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审理查明,上诉人自2014年4月28日起分12次共计向被上诉人返还63.675万元款项,但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该还款系全部归还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该款应先扣除利息,剩余部分作为归还借款本金。经核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36.69万元未还,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二、由云南爱林贝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司洋借款人民币236.69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驳回司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云南爱林贝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002元,由司洋负担人民币7308元,由云南爱林贝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6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4元,由云南爱林贝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388元,由司洋负担人民币146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徐斌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敖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