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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1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贵先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贵先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1610号罪犯王贵先,男,汉族,1988年12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07)宣少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贵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后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查明原审被告人王贵米,真名王贵先,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1)宣刑监字第01号再审决定书,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1)宣刑再字第02号刑事判决,撤销(2007)宣少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贵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王贵先在刑罚执行期间又发现漏罪。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作出(2012)宣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贵先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宜良监狱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贵先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贵先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七次,特殊表扬一次,被评为二○一四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有漏罪、数罪并罚的罪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贵先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贵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