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3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王某某、冯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冲熙,王虎,冯文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668号原告罗冲熙,男,汉族,1931年6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虎,男,汉族,1979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冯文祥,男,汉族,1969年7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组织机构代码59020401-0。负责人何伟。委托代理人贺萍,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冲熙与被告王虎、被告冯文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冲熙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王虎、被告冯文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冲熙诉称,原告罗冲熙系死者罗频的父亲。2015年5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虎驾驶本案另一被告冯文祥所有的川A*****“东风”轻型普通货车在新都区新繁镇安全村3组路段倒车时,所驾车尾部与后方行人罗频发生碰撞碾压。经救治,罗频于当日死亡。2015年6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王虎所驾车辆川A*****“东风”轻型普通货车在本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罗冲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19097.6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罗冲熙;判令被告王虎和被告冯文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虎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东风”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冯文祥,被告王虎系被告冯文祥雇佣的驾驶员。川A*****“东风”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被告冯文祥给付了原告罗冲熙46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冯文祥的答辩意见和被告王虎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东风”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罗冲熙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无异议,对于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认为应按80元/天计算3人3天;对于交通费认可5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虎驾驶本案另一被告冯文祥所有的川A*****“东风”轻型普通货车在新都区新繁镇安全村3组路段倒车时,所驾车尾部与后方行人罗频发生碰撞碾压。经救治,罗频于当日死亡。2015年6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冯文祥给付原告罗冲熙现金46000元。另查明,原告罗冲熙系罗频的父亲,罗频系城镇居民。川A*****“东风”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登记��主系被告冯文祥,被告王虎系被告冯文祥雇佣的驾驶员。川A*****“东风”轻型普通货车在本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原告罗冲熙以与被告王虎、被告冯文祥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罗冲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新繁派出所和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安全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火化证一份、法医学尸体表面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户口簿一份、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龙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王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虎系被告冯文祥雇佣的驾驶员,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王虎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故本案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冯文祥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王虎所驾车辆川A*****“东风”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罗冲熙失去了亲人,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为弥补此种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补偿,但是原告罗冲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稍高,应予以酌减,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该项金额确定为3000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罗冲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2、丧葬费22848.5元(2014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年÷2=22848.5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4、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1126.78元(2014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年÷365天/年×3人×3天=1126.78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合计542195.28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432195.28元。事发后,被告冯文祥给付了原告罗冲熙46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将上述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罗冲熙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496195.2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应向被告冯文祥支付的人民币为4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冲熙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96195.2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冯文祥支付人民币46000元;三、驳回原告罗冲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4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文祥承担(此款原告罗冲熙已垫付,被告冯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罗冲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 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