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辖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美珍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应美珍,应劲松,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应毅,颜艳红,永康市芝英液压制品搪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美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负责人宋军。原审被告应美珍。原审被告应劲松。原审被告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毅。原审被告应毅。原审被告颜艳红。原审被告永康市芝英液压制品搪瓷厂。投资人应劲松。上诉人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第20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第203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和原审原告与被告浙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以及其他原审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2)方式解决: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系合同的“甲方”,其住所地为浙江省永康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管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