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宋国忠。被告:卓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超群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卓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卓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儿子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被告卓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婚生儿子卓某乙出生年月。二、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的事实。经审理,被告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卓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五年有余,并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偶有争吵的现象,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积极沟通,相互尊重,共同持家,为家庭完整及儿子健康成长考虑,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综观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离婚原因等情况分析,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卓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超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