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民三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乔世富与张庆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166号原告:乔世富,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前伟,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鑫,居民。委托代理人:徐霞,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嵋山路161号。代表人:孙运兴。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红、刘彦,该公司法律顾问。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前伟,被告张庆鑫的委托代理人徐霞,被告人民保险莒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张庆鑫驾驶的辽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省道225线泉龙头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伤后各项损失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庆鑫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缴纳事故押金150000元,原告方如有支取,请法庭一并查明。被告人民保险莒南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5时30分许,被告张庆鑫驾驶Q2M827号(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2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筵宾镇泉龙头村南路段,因处理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该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头与对行的原告乔世富驾驶的鲁Q×××××号“北斗星”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乔世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1月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庆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乔世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乔世富于伤后当日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共支出医疗费145523.22元(被告张庆鑫已垫付15000元);经原告乔世富委托,2015年5月19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乔世富伤残程度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乔世富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单瘫为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日、医疗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510元。鲁Q×××××号“北斗星”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支出清障费256元,该车辆的损失经莒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认定为3687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2015年4月14日,莒南县十字路街道温泉社区居委会、莒南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证明,原告乔世富及妻子于2007年7月30日居住在本社区居民李洪民位于民主路南的房屋,纳入本社区暂住人口管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莒南县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庆鑫,鲁Q×××××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一份(投保不计免赔险),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莒南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一份(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皆为自2014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24时止。庭审时,原告乔世富变更诉讼请求为373000元,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4634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62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7153.6元(58440元×44%)、护理费4803.6元(80.06元×60天)、误工费12425.75元(80.06元×120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36876元、法医鉴定费1510元。被告人民保险莒南公司庭审时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未预交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情况证明、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收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可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的伤后的损失,首先应当人民保险莒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项下、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财产限额项下的损失;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张庆鑫按照主要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张庆鑫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莒南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莒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张庆鑫按照主要责任赔偿。关于原告可获得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被告人民保险莒南公司庭审时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未预交鉴定费,对原告委托鉴定的法医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为准,二次手术费数额,以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李乔世富及护理人员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以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确定的时限为准;原告的身体损伤构成一个七级、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影响今后的劳动生活,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4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住所地与住院医院的距离,数额以6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限以原告法医鉴定书认定的期限为准;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以原告提供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数额为准。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为:医疗费14552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62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7153.6元(29222元×20年×44%)、护理费4803.6元(80.06元×60天)、误工费9607.2元(80.06元×1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法医鉴定费1510元、车损36876元、评估费1000元、清障费2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乔世富医疗费145523.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二、原告乔世富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115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三、原告乔世富的车损368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四、除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赔偿内容外,原告乔世富有医疗费135523.22元(部分)、残疾赔偿金151153.6元(部分)、车损34876元(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351123.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45786元;五、原告乔世富的法医鉴定费、清障费、评估费等共计2766元,由被告张庆鑫赔偿1236(被告张庆鑫已垫付15000元、原告乔世富已支取担保金6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8170元,由被告张庆鑫负担8030元,原告乔世富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义金审判员  魏本迎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寒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