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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二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燮冰、陈嘉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宝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二初字第00509号原告胡宝贵,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负责人王曙光。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原告胡宝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宝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朱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宝贵诉称,2015年5月19日9时30分许,原告驾驶辽M155**、黑BL1**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下行段1053KM+400M时,由于对路面观察不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出收费站时撞到收费设施,造成车辆受损及路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收费设施由设施安装单位西安明视骊山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修复,原告垫付施工费38000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因交通事故造成受损设备施工费3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M15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9时30分许,原告胡宝贵驾驶辽M155**/黑BL1**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下行段1053KM+400M处时,由于对路面观察不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车辆驶出收费站时撞到收费设施,造成辽M155**/黑BL1**挂号半挂车受损及路损。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支队高交三大队出具[2015]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以上事实。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设备损失380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辽M155**/黑BL1**挂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原告胡宝贵,辽M155**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损毁设备施工费清单、安装施工费发票、保险单、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及行驶证、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龙江县信誉车队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当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的义务。原告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则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设备安装施工费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没有记载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证明书中载明由于原告对路面观察不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驾驶车辆驶出收费站时撞到收费设施,故此次事故为单方事故,原告应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胡宝贵安装施工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胡宝贵安装施工费人民币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沈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