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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庄民保字第6号申请人:李某某,男。被申请人:王某,女。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产生纠纷,申请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王某与李成虎共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益海园小区7栋2-27-2号,面积为141.98平方米的房屋一栋予以查封,并提供王爱军所有的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辽B444**)、申请人李某某所有的存于中国工商银行庄河市支行的存款20万元(账号为6222083400001421508)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某某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所有权人为被申请人王某与李成虎共有的坐落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益海园小区7栋2-27-2号,面积为141.98平方米的房屋一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王某负责管理使用,但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出租、转让、抵押。二、将王爱军所有的用于诉前保全担保的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辽B444**)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王爱军负责管理使用,但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出租、转让、抵押、赠与。三、将申请人李某某所有的存于中国工商银行庄河市支行的存款20万元(账号为6222083400001421508)予以冻结。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白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晓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