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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少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少民初字第8号原告陈某甲,女,2007年4月7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兰某,女,1983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告陈某乙,男,1978年8月11日生,汉族。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兰某、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母亲兰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现因生活、学习费用较高,要求判决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增加到3000元。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2014年11月1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因考虑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在分割财产时已做了让步,并且每月支付1500元足以维持原告正常生活,现离婚不足一年,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的母亲兰某与被告陈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由兰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4)雨民初字第1223民事调解书、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定情形,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父母离婚不足一年,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数额足以维持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生活需要已超出原定数额,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徐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