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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郝建岗与被告张友、许怀宝、杨锦涛民间借贷纠纷亚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岗,张友,许怀宝,杨锦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051号原告郝建岗,男。被告张友,男。被告许怀宝,男。被告杨锦涛,男。原告郝建岗与被告张友、许怀宝、杨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岗和被告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怀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张友由被告许怀宝、杨锦涛担保向原告郝建岗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张友偿还了14万元借款本金,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9月20日,6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由被告张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下欠利息;2、被告许怀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和“现金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郝建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张友,终身担保人:许怀宝、杨锦涛,2013年3月29日”用于证明被告张友由被告许怀宝、杨锦涛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期间被告张友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清偿至2013年9月20日的事实。被告张友辩称,此借款被担保人许怀宝使用了,故应该由被告许怀宝偿还。被告张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许怀宝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杨锦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友对原告郝建岗所举的“借款条据”一支及“现金借款合同”一份,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及“现金借款合同”一份,经被告张友质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9日被告张友由被告许怀宝、杨锦涛担保向原告郝建岗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张友偿还了14万元借款本金,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9月20日,6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郝建岗申请撤回对被告杨锦涛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张友由被告许怀宝担保向原告郝建岗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期间被告张友偿还14万元借款本金,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9月20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张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许怀宝在“现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许怀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2013年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5%(一年至三年),换算成月利率为5.125‰,原告请求以24‰计算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友偿还原告郝建岗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许怀宝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友负担,被告许怀宝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梁 斌审判员 苏海生审判员 田 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亚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