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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淄博凯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淄博凯信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592号原告:XX,女,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晶秀,女,淄博周村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波,男,现住淄博市周村区。系原告XX之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负责人:展海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云艳、李宏,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凯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王万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博,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淄博凯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宝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韩晶秀,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艳、李宏,被告淄博凯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12月22日11时40分,吴振辉驾驶鲁C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顺周村区米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9国道路口向东右转弯时,其车右前部碰撞了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致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振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振辉系被告淄博凯信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鲁C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00元、误工费21280.00元、护理费37600.00元、残疾赔偿金14026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90.08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车辆损失2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轮椅、双拐)920.00元、手机99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复印费8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淄博凯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方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误工时间应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护理时间过长,我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标准同意按照每天60.00元计算9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仅认可2000.00元;交通费过高,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00元标准计算;车辆损失及手机未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我公司不予承担;营养费、轮椅花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不予认可;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被告淄博凯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同意在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赔偿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复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12421.17元、赔偿款3000.00元。经审理查明:吴振辉系被告淄博凯信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淄博凯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系鲁C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1日至起2015年9月10日止。2014年12月22日11时40分,吴振辉驾驶鲁C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顺周村区米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9国道路口向东右转弯时,其车右前部碰撞了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时遇吴振辉右转弯向东躲避的原告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致原告XX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周村大队认定:吴振辉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98天,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诊断: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右腘窝皮肤软组织挤压碾挫伤、右髌骨开放脱位、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腘绳肌腱损伤);3.右胫骨近端开放骨折;4.双髋部、大腿近端皮肤脱套并皮下血肿;5.骨盆骨折(C型);6.腰椎横突骨折(左2、3、5);7.肺挫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回该医院进行了复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2811.17元,其中原告支付390.00元,被告淄博凯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12421.1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波、护工二人护理。2015年4月9日,原告购买轮椅花费800.00元,双拐花费120.00元。2015年7月10日,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山鲁司鉴[2015]临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XX伤后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受限构成玖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拾级伤残,全身皮肤瘢痕形成构成拾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复印费80.00元及部分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淄博凯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0元。另查明,原告XX之父王光忠,1940年7月15日出生,现住淄博市周村区棉花市街元宝湾生活区12号楼4单元302号。原告XX之母鲍西花已去世。二人育有王慧、XX子女二人。原告之女王如意,2000年5月18日出生,现住淄博市周村区棉花市街元宝湾生活区12号楼4单元302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复印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轮椅及双拐购买单据,被告淄博凯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条一张、医疗费单据三张,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淄博凯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淄博凯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复印费8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右髌骨、右胫骨、骨盆、腰椎、韧带等多处损伤,伤情严重,其购买轮椅及双拐系弥补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其花费920.00元属于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00元标准计算98天为29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确定其住院98天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护理费按照本地区护工日工资80.00元标准计算为20480.00元(80.00元/天×98天×2+80.00元/天×60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王波护理标准按照120.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事发前其从事劳动活动获取一定收入,故对其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确定其因事故误工240天,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标准计算为19214.40元(29222.00元/年/365天×240天)。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266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24%为140265.60元,被扶养人王光忠生活费部分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00元计算5年除以扶养人人数2人乘以伤残系数24%为10993.80元,被扶养人王如意生活费部分按照2014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计算3年*残疾系数24%/2人为6596.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7590.08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为157855.68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90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08780.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余款95450.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淄博凯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主张按照鉴定费、复印费不予承担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33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95450.08元;三、被告淄博凯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5.00元,由被告淄博凯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133.00元,原告XX负担3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宝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毕佳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