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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锴与罗金英、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锴,罗金英,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2783号原告陈锴,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路460号平房4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73082****X。委托代理人聂磊、张书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金英,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纬一路天基城中心花园*号楼。法定代表人张焕,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耀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锴诉被告罗金英、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锴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磊、张书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耀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锴诉称,2014年5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期一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再还本付息。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陈锴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利息部分为按照月息2%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或按照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罗金英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借款人为罗金英;2、罗金英已向陈锴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3、由于投资担保行业全面出现危机,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政府部门对该行业进行全面整顿,要求全部担保企业到公安部门进行备案,自2015年5月份之后停息清本,因此,陈锴请求2015年4月以后的利息法院不应支持。被告诚泰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借款人为罗金英,与公司无关,合同上虽加盖有公司印章,但公司未借上述款项。从二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可见,该笔款项转到罗金英个人银行卡上而不是公司账目上。罗金英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也不是授权委托代理人,合同上如何加盖印章不得而知。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陈锴借给被告罗金英、诚泰公司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当日,被告罗金英、诚泰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人罗金英收到出借人陈锴交付的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整,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期限共12个月。”借款人签字处有罗金英签名捺印及诚泰公司加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二次将款打入被告罗金英个人账户,二被告每月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7日合同到期,原告向二被告追要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金英、被告诚泰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为证,原告与二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月息2%起支付利息问题,因月息2%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诚泰公司辩称借款人为罗金英,与公司无关,但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被告诚泰公司的制式合同,且该公司在落款处加盖有公司印章,应视为公司和罗金英共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故被告诚泰公司应与被告罗金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金英、被告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锴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罗金英、被告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怡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