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二忙与熊新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二忙,熊新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777号原告赵二忙,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晋庙铺镇人,农民。被告熊新文,男,1966年3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原告赵二忙与被告熊新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二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新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二忙诉称,2014年4月被告让原告给其改建位于泽州县巴公镇南连氏村的家具厂房,经结算工人工资为16500元,被告支付原告11000元,余款5500元给原告写了一支欠条,承诺随后就给钱。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5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新文辩称,给原告出具欠条是老板原冬梅让我写的,我系在家具厂打工,欠原告的钱与我无关。我曾听原冬梅说付原告钱可以,但要求原告把下雨时往家里流水的问题解决,我并未欠原告工钱。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二忙与被告熊新文于2014年4月9日签订协议一份,双方就泽州县巴公镇南连氏加工厂工地的工程量、工程总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熊新文于2014年4月19日为原告赵二忙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赵二忙人工费伍仟伍佰元整(5500元)(改建厂房)熊新文2014年4月19号”。原告赵二忙多次向被告熊新文催要该工资款未果,遂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赵二忙提供的协议一份、被告熊新文出具的欠据一支,本院对被告熊新文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原告赵二忙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熊新文共欠原告赵二忙工资款5500元并为原告赵二忙出具欠据,系对该债务的承认,原告赵二忙要求被告熊新文支付5500元工资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熊新文称原告赵二忙的工资款应由原冬梅支付,欠条也系原冬梅让其为原告赵二忙出具,对此原告赵二忙不予认可,被告熊新文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熊新文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新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二忙工资款款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赵二忙已预交,由被告熊新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国代理审判员 赵建松人民陪审员 许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尚 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