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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梁某某,女,1968年6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南宁市邕宁区。被告戚某某,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戚某甲(是被告戚某某的二哥),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戚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3月28日双方自愿到新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11日生育儿子戚某乙。我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手段凶残。我们从2011年开始,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限制我的人身自由,不准我在公共场所与他人讲话,在心情不好时半夜起床打我,将我衣服财物全部收走,赶我母子出家门,几次更换了门锁。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戚某某离婚;儿子戚某乙由原告梁某某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戚某某辩称,我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谈婚,经充分了解后,双方自愿到新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我们夫妻感情较好,生育儿子戚某乙,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要求原告回心转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戚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3月28日双方自愿到新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一般,于2009年4月11日生育儿子戚某乙,没有购家庭重大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2月发生争吵后,原告携带儿了回娘家居住生活,自己外出打工,儿子的户口至今未入户。2014年6月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引起矛盾,2015年7月21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到本院,请求判令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戚某某离婚;儿子戚某乙由原告梁某某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新兴县妇幼保健院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供的户口簿,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证实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戚某某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但经过相当长的时间了解后才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可见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寻求解决的方法,才致原告产生离意。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在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后,积极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关心,是可以建立一个美满幸福家庭的。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戚某某离婚。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绍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