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马传富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921号???原告马传富。委托代理人宋旭涛。委托代理人金勋仕,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石磊。委托代理人姜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马传富与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旭涛、金勋仕、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传富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陈军驾驶沪DPXX**车辆在宝山区沪太路、潘广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沪DPXX**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原告左上肢及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一期休息期300日,护理期180-210日,营养期150日;今后若取内固定,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6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152,672元(47,710元/年×20年×16%)、护理费9,000元(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均含二期费用)、营养费6,600元、误工费33,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摩托车损失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6,480元、拐杖费160元、律师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同意对超出保险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71,684.65元(含伙食费1,035元)、71天的陪护费3,550元、轮椅费1,406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另有一人受伤,应预留保险份额。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系数认可14%。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02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摩托车损失无异议。拐杖费缺乏关联性证据,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鉴定费在商业险中理赔。律师费非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陈军驾驶沪DPXX**车辆在宝山区沪太路、潘广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沪DPXX**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原告左上肢及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一期休息期300日,护理期180-210日,营养期150日;今后若取内固定,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鉴定费6,480元、拐杖费160元、律师费5,000元。经定损,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为2,500元。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71,684.65元(含伙食费1,035元)、71天的陪护费3,550元、轮椅费1,406元。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单位证明记载,原告平均月收入3,300元,因事故受伤未上班期间,工资扣发39,600元。原告事故前一年居住本市城镇范围,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单据、保险凭证、鉴定书、居委会证明、学校证明、单位证明、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责任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费单据、病历,确定医疗费总额为173,334.05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33,588元(47,710元/年×20年×14%)。护理费确定为9,710元(71天的陪护费3,550元+每天40元×154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确定为4,9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3,000元合理,予以支持。考虑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700元。衣物损酌情确定为200元。摩托车损失费2,500元予以确认。考虑损害后果、被告侵权的行为方式、过错情况等,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7,000元。鉴定费6,480元、拐杖费160元、律师费5,000元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予以确认,一并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传富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传富医疗费163,33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30,588元、护理费9,710元、营养费4,950元、误工费33,000元、交通费700元、衣物损2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元、鉴定费6,480元、拐杖费160元、轮椅费1,406元,合计252,388.05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传富律师费5,000元(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176,640.65元,应负担案件受理费3,532元,原告马传富应返还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168,10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32元由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