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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某甲与上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某甲,上某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089号原告上某甲,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某丙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某丙律师。被告上某丁,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宛某某。原告上某甲诉被告上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销售化工原料产品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9,975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62,250元,尚欠货款92,725元未付。2015年5月14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92,725元。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92,725元及其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9张出库单、7张发票、2份对账单等证据。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产品而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某甲货款人民币92,725元及其利息损失(以92,72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3元(已减半),由被告上某丁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景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