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申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何国英、何国庆与义乌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国英,何国庆,义乌市人民政府,王海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1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国英,女,汉族,1959年7月8日出生,居民,住义乌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国庆,男,汉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居民,住义乌市。上述二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晓伦,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义乌市县前街21号。法定代表人盛秋平,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夏闽,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楼纯彬,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海珠,女,汉族,1942年8月19日出生,居民,住义乌市。再审申请人何国英、何国庆因诉义乌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国英、何国庆申请再审时称:1.二审法院对其提交的新证据未组织质证,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其在一审时申请法院向建行义乌支行调取讼争集资建房的交款支付凭据,因事隔久远,当时银行没有提供。后经努力,其在二审时将上述证据递交法庭,但二审法院未将该证据组织质证。该证据显示1994年6月8日何廷志向市城区干部职工筹建小组在建行义乌支行开设的账户缴存了3万元。根据一、二审庭审已经确认的事实,当时每个集资建房户均按此数额进行预交,待明确房源后进行多还少补结算。因此,集资建房的基本款项已交纳。而此时何廷志与王海珠尚未结婚,认定房款系何廷志与王海珠婚后所交是错误的。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从《义乌市城区职工集资建房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以及义乌市房改办于1994年4月26日在《义乌报》公示集资建房申请人姓名及配偶姓名和工作单位等情况,可以得出集资建房申请人配偶状况是集资建房的条件之一,或者说配偶也是该次集资建房的主体。而此时何廷志的妻子是何金球而不是王海珠。1996年1月18日,义乌市房改办在何廷志的《义乌市干部、职工集资建房审批表》上签署“符合条件”的审批意见。从上述材料同时还可以看出,集资建房申请人配偶状况是按填写审批表时间作为时间节点的。(2)王海珠与涉案集资建房没有任何关系。1994年7月8日,何廷志与王海珠登记结婚。在此之前,何廷志已完成集资建房的资格审批并交纳了集资建房预付款。王海珠既不是何廷志符合条件的配偶,也不是集资建房款的交付者。因此,王海珠不是讼争集资建房的权利人。(3)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王海珠作为一个在涉案集资建房中从未出现过的人要作为产权共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应对其原因进行审查,至少也应提供王海珠与何廷志身份关系的证明。但义乌市人民政府在未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仍给予发证,违反了《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关于发证审核的要求,其发证行为显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同时,原房产证因换证已被注销,因此应依法确认该行为违法。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义乌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答辩称:1.涉案房屋系何廷志经集资建房审批所得。2.1996年10月2日,何廷志和王海珠就涉案房屋提出产权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登记申请书、何廷志的义乌市干部职工集资建房审批表、何廷志、王海珠的身份证(该二人于1994年7月8日再婚)、集资建房款收据及集资建房交付使用合同等材料。义乌市人民政府根据1998年当时有效的《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8条对申请房屋登记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房屋产权登记条件,遂予以颁证。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何国英、何国庆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义乌市房改办对何廷志的集资建房申请进行审批与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系先后两个相互独立的行政行为。上述集资建房审批行为的合法性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何廷志在取得集资建房资格审批并完成涉案房屋及房款交付手续后,取得涉案房屋。何廷志与王海珠就涉案房屋向义乌市人民政府提出产权登记申请时,提交了登记申请书、何廷志、王海珠的身份证、何廷志的义乌市干部职工集资建房审批表、集资建房收款收据以及集资建房交付使用合同等文件材料。何廷志的义乌市干部职工集资建房审批表中,“家庭在册人口”一栏虽填写配偶为何金球,但何金球于1994年1月24日去世,何廷志与王海珠于1994年7月8日再婚。何廷志与王海珠填写的登记申请书中记载所有权人何廷志,共有人王海珠,并表明二者之间系夫妻关系。义乌市人民政府依照《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经审核认定上述材料符合房屋产权登记条件,并向何廷志和王海珠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证据充分。何国英、何国庆提交的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二审法院未予质证正确。且,该证据材料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何国英、何国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何国英、何国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国英、何国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易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