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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武喜胜与刘洪学、刘铁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喜胜,刘洪学,刘铁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788号原告:武喜胜。被告:刘洪学。被告:刘铁柱。原告武喜胜与被告刘洪学、刘铁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艳兵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崔亮、助理审判员杨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喜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学、刘铁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霸州市东段乡南柳村共同经营渤鑫家具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开始购买原告生产的家具配件,至2014年12月9日,二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20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2039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学、刘铁柱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11张送货单及1张欠条。证明,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2039元未给付。被告刘洪学、刘铁柱未质证。依原告申请法院出示二被告租赁厂房房东庞向立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房东笔录证明二被告共同经营渤鑫家具厂,所以二被告应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刘洪学、刘铁柱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霸州市东段乡南柳村共同经营渤鑫家具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武喜胜给被告送家具配件,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2039元,至今未付。现二被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家具配件,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刘洪学、刘铁柱作为买受人应如约给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203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拖延给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被告应给付原告从起诉日到判决日的逾期利息928元(32039×5.6%÷365×35天+32039×5.35%÷365×70天+32039×5.1%÷365×47天+32039×4.85%÷365×51天)。被告刘洪学、刘铁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学、刘铁柱共同偿还原告武喜胜货款32039元,逾期利息9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刘洪学、刘铁柱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6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艳兵代理审判员  崔 亮代理审判员  杨 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东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