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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秦X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400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XX,男,199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5年7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焕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18时左右,被告人秦XX在李渠和朋友喝过酒后驾驶冀D6E8**号灰色小型面包车在延安长青路民航停车场门口移车时,被群众举报送到醒酒室,后被延安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三中队执勤民警赶到并查扣。经陕西省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665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秦XX血液中血醇浓度为142.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秦XX在醉酒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上路���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秦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665号血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照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秦XX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是坦白,且驾驶车辆系为挪动车辆,可对其酌情从轻��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秦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秦XX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