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金华市华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华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684号原告:金华市华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丽。委托代理人:项淑娟,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红霞。委托代理人:骆光孝。原告金华市华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淑娟、被告凯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光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亿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起,原告一直为被告承建的东阳南岸铭城工地供应加气砌块,原、被告经多次对帐,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0097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30万元,余款670097元未支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70097元及利息23576.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暂算至2015年6月10日,此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20份、对帐清单五份8页、送货单复印件111份、记账单一份、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二份、银行明细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加气砖买卖合同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0097元的事实;被告凯瑞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事实系被告与案外人周某之间发生过加气砖买卖业务,被告也仅与周某之间进行结算。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领(付)款凭证及对应的银行客户回单四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周某发生买卖业务,并与周某间进行结算,已共支付周某货款200万元等事实。本院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申请,向周某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周某承认其向原告购买加气砖等货物,然后出售给被告,为此,周某还向原告出具共计货款80多万元的欠条二份等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原告承认送货单只有复印件,原件均由案外人周某持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帐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对帐单系被告方材料员吕坚守代表被告与案外人周某个人间进行的结算,增值税发票也由周某开具后交给被告方;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银行明细对帐单反映的情况,被告均系根据周某的指示付款,而记账单一份中的现金4万元由周某直接支付给原告。故被告方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只能证明原告与周某间存在买卖关系、周某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即领(付)款凭证及相应的银行回单,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对收款人是原告公司的相关凭证无异议,且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但对收款人不是原告公司的相关凭证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上述质证意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能否成立,待本院分析后再作认定。关于本院对周某制作的调查笔录,被告方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录属证人证言范畴,周某应当出庭作证,且原告方并没有收到周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周某系原告的业务员,其代表原告与被告办理本案买卖业务的各项业务。本院认为,证人周某是本案所涉买卖业务的实际经办人,其在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基本相符,故本院对该份调查笔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7月,由案外人周某经手向被告凯瑞公司承建的东阳南岸铭城工程提供原告公司及其他厂家生产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即轻质砖)等建筑材料。在供货过程中,被告根据案外人周某的指示向周某及其采购的厂商(包括原告)直接支付货款,其中包括2014年11月28日和12月29日支付给原告的20万元和25万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支付周某砖头款100万元,次日,周某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案外人周某系其业务员,周某系代表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则主张其系与案外人周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所涉业务与周某发生,与原告从来没有发生过买卖业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均系复印件,且其认可原件均由周某持有,并由周某与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二、原告提供的记账单反映了案外人周某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形(包括现金方式和转账方式),另被告支付给周某的货款已远远超过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货款,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周某提供给被告的货物,除了向原告公司采购,还有向其他公司采购。三、原告主张周某系其业务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周某在明确否认其系原告公司业务员的同时,陈述其直接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其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再出售给其他客户(被告系其客户之一),周某与原告已经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由周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四、原告与被告提供的关于款项支付的证据与周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中应由原告承担买卖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分析意见,本院确认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与原告未成立买卖关系的辩称,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华市华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30元,减半收取5365元,由原告金华市华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育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