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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徐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石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兴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徐俊杰、魏兵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1月11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6日生育长子石磊,现已成年,2005年8月29日生育长女石淼。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吵架,被告有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于2015年3月15日到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但双方签字后,被告又不同意离婚了,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长女石淼由我抚养,由被告每年给付我子女抚养费8000.00元。我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有外债但不知多少,都是被告借的。对以上陈述原告提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石磊、石淼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现状。被告石某某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来承认或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11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6日生育长子石磊,现已成年,2005年8月29日生育长女石淼。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经常闹矛盾,2015年3月15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离婚,但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被告反悔。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原告称原、被告有外债,都是被告借的,但具体数额不清。对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名子女,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闹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离婚,并签订的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原、被告婚生长女石淼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目前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但被告应当承担子女抚养费。依据河北省2015年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00元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8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所述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定数额的外债,但具体数额及债权人不明,本案无法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石淼(2005年8月29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4月7日起每年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8000.00元,并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直至石淼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贾兴实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代理审判员  魏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晓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