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辖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涂韶敏与何依诺、何俊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依诺,涂韶敏,何俊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辖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依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韶敏。原审被告:何俊啸。上诉人何依诺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商初字第14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被告何俊啸的户籍所在地虽在丽水市莲都区,但从未在此居住生活,故莲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所规定的情形,前提是公民在出国前最后的居住地点是户籍所在地,但何俊啸在出国前最后居住地在龙泉市,故本案不适用该解释第15条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龙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原审被告何俊啸护照复印件无法充分证明何俊啸自2010年起留学美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无法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美国;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22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涉外民事案件。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审被告何俊啸的户籍所在地在丽水市莲都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何俊啸经常居住地在龙泉市,故原审莲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光明审 判 员 吴金花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