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戴蒙蒂诺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享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蒙蒂诺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市享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330号原告:戴蒙蒂诺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OIKONOMIDISSIOULISNIKOLAOS,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元常,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强,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享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洪永丰。原告戴蒙蒂诺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享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元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第117届春季广交会参展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第117届春季广交会第一期家用电器展区1.1号馆D10号一个9平米的标准展位,使用期限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9日。此展位一经确定,在原告使用期限内不得随意变动,因展位变动造成乙方无法正常顺利参展,原告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保证展位仅供原告使用,被告及任何第三方不得擅用、共用、占用、转用、挪用……被告就本协议为原告提供的服务,向原告收取服务费用(包括展位费、证件费以及相关的服务)总计人民币30000元。参展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5000元,并为此进行了数月的参展准备工作,合计支出超过170000元。但2015年4月8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参展协议约定的展位已安排给其他公司使用,无法履行协议。原告通过QQ和传真的方式,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或者承担相应的赔偿。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并于2015年4月10日退回参展服务费15000元,并随后拒绝与原告沟通。在被告违约后,原告为了最终能够参展,不得不于2015年4月13日与广州市顺洲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洲展览)签订参展协议书,支付55000元的参展服务费。同时,原告委托律师进行维权,实现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邮寄费、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5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实现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明确,律师费、差旅费及住宿费还未完全发生,只产生了一部分,截至到开庭当日为300元。被告书面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参展协议书中约定,原告需在签订协议当天向被告支付订金15000元,因原告没有依约在当天支付订金,而是在协议签订第二天才支付订金,因此原告违约在先。二、本案属于双方协议第1.5条中约定的“不可抗拒因素”,被告提供的涉案展位是向同行顺洲展览购买而来,因顺洲展览告知被告,原告拟参展的产品不符合广交会官方产品要求,因此该展位无法正常提供给原告,被告认为该种情形即为协议中所称的“无法抗拒因素”,对该情况被告已于2015年4月9日告知原告原因,并已于2015年4月10日退还原告全部已付费用15000元。三、原告后直接向某展览购买其他展位参展,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四、原被告约定的15000元定金,依法律规定应当理解为其中6000元是定金,剩下9000元属于预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第117届春季广交会参展协议书》,就原告参加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9日在广州举行的第117届春季广交会(第一期)事宜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第117届春季广交会第一期家用电器展区1.1号馆D10号一个标准展位,9平米,使用期限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9日。此展位一经确定,在原告使用期限内不得随意变动,因展位变动造成原告无法正常、顺利参展,原告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保证此展位仅供原告使用,被告及任何第三方不得擅用、共用、占用、转用、挪用。被告就本协议中为原告提供的服务,向原告收取服务费用(包括展位费、证件费以及相关的服务)总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原告无法正常、顺利参展,应立即电传告知原告,出具证明材料,并且于2015年4月14日之前全额退还原告所付订金。自本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须向被告支付本协议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5000元作为本协议订金;余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原告应看到展位布置好在2015年4月14日之前以现金或银行汇款的方式一次性结清。原告在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2015年4月8日,被告告知原告,涉案的D10展位不能提供给原告使用。2015年4月10日被告委托石某向原告退回1500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顺洲展览签订《第117届春季广交会参展协议书》,约定以55000元的价格取得广交会第一期五金展区16.4J06一个标准展位,使用期限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9日。同日,原告向某展览支付了55000元。被告提交2015年1月25日与顺洲展览签订的《第117届(春季)广交会展位协议书》以及顺洲展览出具的通知函。其中通知函载明,被告向某展览购买广交会第一期家电展区1.1号馆D10展位,因被告提供参展的产品不符合广交会官方产品要求,因此顺洲展览无法正常提供此展位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两份《第117届春季广交会参展协议书》、付款明细、洽谈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第117届春季广交会参展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服务费,虽被告抗辩称原告未依约在协议签订当天支付服务费,但鉴于原告仅逾期一天,被告亦未在收取款项后提出过任何异议,亦未举证证明该逾期给其造成的损失,故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提供第117届春季广交会展位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是因原告拟参展的产品不符合广交会官方产品要求,属于不可抗拒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实际上原告拟参展的产品最终得以参展,且被告就无法提供展位与原告沟通时也并未提及过该理由,因此本案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况,被告所述无法提供展位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损失25000元,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无法取得第117届广交会的展位,因临近展期,原告重新签订合同取得相类似的展位必然付出更高的价格。原告提交的合同、支付凭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其重新签订合同所多支付的25000元损失,该损失是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协议书中约定的订金15000元,其中6000元为定金,剩余9000元属于预付款,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订金并非定金,协议中亦未约定定金罚则,故本案并不适用定金罚则,且原告亦未提出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庭审中明确上述费用并未完全实际支出,双方也并未在协议书中约定。且被告已经主动退还款项,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有必要的容忍义务,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享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戴蒙蒂诺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支付损失25000元;二、驳回原告戴蒙蒂诺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戴蒙蒂诺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6元,被告广州市享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宇婷 来源: